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冠宇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金雞母壹隻、香菸貳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本件4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欠 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薄弱,且被告於歷經前 揭竊盜案件審判程序後,猶未知悔改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 其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及其本件所竊 物品價值(分別為現金新臺幣1,000元、金雞母1隻、香菸2條 、監視器1個(已返還被害人)),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現無 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金雞母1隻、香菸2條 ,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均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竊得之監視器1個,已經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須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鄭冠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冠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2時44分至3時19分間之某時,騎乘腳踏車前往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九叔公餐廳」,並由餐廳 旁邊廁所旁之小門進入該餐廳,竊取櫃台抽屜內之零錢約新 臺幣(下同)1千元。㈡於同年月22日凌晨某時許,前往「 九叔公餐廳」,並由餐廳旁邊廁所旁之小門進入該餐廳,竊 取櫃台旁供奉之「金雞母」1隻(約價值600元)。㈢於同年 月23日凌晨某時許,前往「九叔公餐廳」,並由餐廳旁邊廁 所旁之小門進入該餐廳,竊取櫃台抽屜內之員工打卡紙張及 香菸(約價值2000元)。㈣於同年月27日凌晨某時許,前往 「九叔公餐廳」,並由餐廳旁邊廁所旁之小門進入該餐廳, 竊取監視器1個(已返還該餐廳負責人劉玲志)。嗣經鄭冠 宇之母葉柳梅發覺住處有上開監視器,並有該餐廳相關菜單
等,詢問鄭冠宇,並將監視器返還劉玲志,劉玲志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玲志、證人及被告之母葉柳梅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現 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四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前開犯罪所竊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 已返還予被害人劉玲志之監視器1個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