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23號
TNDM,109,簡,823,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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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字第00
號、109年度○第00號、109年度○字第00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肆拾瓶、高梁酒參拾陸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㈠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 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 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舊法認為窗戶非門扇而屬其 他安全設備,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門窗」,此僅適用該款 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未生變動,惟新法業已提高併 科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是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又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而兒童吳○亮、吳○楷各為99 年、102年出生,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為該2名兒 童父親,被告既明知吳○亮、吳○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仍與渠等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 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兒童吳○亮、吳○楷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之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己力賺取所需,踰越告訴 人、被害人住處門窗進入行竊,且與兒子兩名幼童一起至娃 娃機店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日常生活不安,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已歸還部分竊得 之物給被害人洪國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並已和娃娃 機店被害人顏國圳和解,有和解書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折標準。被告竊得之洋酒40瓶、高梁酒36箱,雖 均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洪國哲之紀念 套幣13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所竊取娃娃機台內之野餐袋及水壺各1個,業已賠償 被害人顏國圳,有和解書可參,故本院認此犯罪所得已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字第00號
109年度○第00號
109年度○字第0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8年3月11日 0時許,至侯芬芳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 ,以屋外紅磚塊打破該住處一樓落地窗玻璃侵入該住處,竊 取侯芬芳所有之洋酒40瓶。(二)於108年12月8日0時許, 至洪國哲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由住處 一樓冷氣窗侵入該住處,竊取洪國哲所有之高粱酒36箱、紀 念套幣13套。(三)甲○○與其兒子即兒童吳0亮(99年生 )、吳0楷(102年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10月26日0時6分許,至顏國圳所經營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號「○○」內,由甲○○將娃娃機 機台出貨口檔板推開,由兒童吳0楷自出貨口鑽入,竊取機 台內之野餐袋及水壺各1個,再交由兒童吳0亮拿至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甲○○並將上開竊得 之洋酒及高粱酒持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販 賣予不知情之蘇世銘
二、案經侯芬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侯芬芳指訴情節及被害人洪國哲顏國圳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經證人蘇世銘、吳0亮、吳0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



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 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 8日南市警鑑字第00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成 年人,竟與12歲以下之兒童吳0楷、吳0亮共同實施事實欄一 、(三)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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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