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05號
TNDM,109,簡,80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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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咏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6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咏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謝咏憲部 分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謝咏憲於本院109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為證據。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咏憲於107年1月7日為本 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序文之「犯 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為杜絕犯 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 ,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則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 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謝咏憲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謝咏憲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 謝咏憲攜帶磨尖T字起子1把得以把原黏貼在機車上之裝飾水 鑽取下,可知該起子亦屬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謝咏憲 持該物品竊盜,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誤。是核被告謝咏憲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謝咏憲與同案被告李國豪(通緝中,另行審結)共 同為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謝咏憲於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據告訴人江俊原陳稱僅3,000元(警卷第1頁反面),且其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謝咏憲所竊得機車裝飾水鑽3個,據同案被告李國豪陳 稱被告謝咏憲得手後丟棄在車子裡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卷宗第10頁),而被告謝咏憲則稱 係同案被告李國豪拿去變賣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卷宗第83頁),二人所述並不相同,又 同案被告李國豪目前通緝中,無法傳喚伊到庭查明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謝咏憲有取得犯罪所得,依 罪疑惟輕原則,尚無法對被告謝咏憲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
(二)又被告謝咏憲行竊時所使用之磨尖T字起子1把,並無證據資 料證明係被告謝咏憲所有,又該物品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 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61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393號
被 告 謝咏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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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國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咏憲李國豪為朋友,渠等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共同 租屋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詎謝咏憲李國豪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1月7日4時許,先由李國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謝咏憲,前往臺南市北區公園路321巷口,再 由謝咏憲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磨尖T字起子1把,竊取 江俊原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之裝飾水鑽3個,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俊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謝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咏憲坦承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 所使用,且於 107 年 1 月間,與被告李國豪共同租屋住在 臺南市○區○○路 000 號 2 樓之事實。
(二)被告李國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李國豪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謝咏憲一同去竊 取水鑽,且被告謝咏憲係持磨尖 T 字起子 1 把行竊之事實 。
(三)告訴人江俊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機車上之水鑽遭竊之事實。
(四)證人謝國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謝咏憲使用之 事實。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9 張、臉書網頁照片 4 張及現 場照片 4 張:證明竊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南市北區公園路 321 巷口,竊取告訴人機車 上之裝飾水鑽,且被告李國豪有在網路上販售水鑽之事實。二、按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咏 憲攜帶之磨尖 T 字起子,應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 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載有明文。查被 告謝咏憲李國豪行為後,刑法第 321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原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謝咏憲李國豪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被告謝咏憲、李國 豪較為有利。是核被告謝咏憲李國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 謝咏憲李國豪就本件竊盜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咏憲李國豪竊得之裝飾水 鑽 3 個(價值新臺幣 3,000 元),為被告謝咏憲李國豪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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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