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樹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樹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原條文第1項過失傷害之刑度, 並刪除該條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回歸適用普通 過失傷害之處罰,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 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 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修正後,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 高至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審酌本件被告 為工地工程之專案管理員,亦實際在工地現場指揮監督,竟 未遵循相關注意義務,貿然以拋擲之方式傳遞除釘器,致告 訴人受有左眼角膜撕裂傷併眼瞼裂傷、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 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8號
被 告 涂樹松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樹松係鼎泰豐營造有限公司(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派駐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工地 (工地名稱:南幹支線3號渡槽改善工程)之專案管理員, 負責實際於工地現場監督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民國 108年3月間僱請李敬賢前往上址工地從事臨時性灌漿工作, 於108年3月10日17時許,涂樹松與李敬賢共同於上址工地施 作工程時,本應注意工程用具若須傳遞時,應以徒手傳遞, 而非任意以拋丟方式為之,以避免他人受物品砸傷之風險, 而依當時一切客觀環境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拋擲工程用除釘器予李敬賢,致其因接取不 慎,遭除釘器紮傷左眼球,因而受有左眼角膜撕裂傷併眼瞼 裂傷、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
二、案經李敬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樹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 相關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身為上開工地工程之專 案管理員,亦實際在工地現場指揮監督,自有遵循相關注意 事項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 未盡其注意義務,貿然拋擲除釘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顯有刑法上之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原條文第1項過失傷害之刑度,並刪 除該條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回歸適用普通過失 傷害之處罰,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修正後,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 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維仁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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