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庭祥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在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均為徒手竊取、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衡酌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價值(單位│ 竊取時間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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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星城-夯到爆」遊 │1片 │50元 │108年12月29日 │
│ │戲光碟 │ │ │6時15分 │
├──┼─────────┼──┼─────┤ │
│2 │「老子有錢-老子爽 │1片 │49元 │ │
│ │玩」遊戲光碟 │ │ │ │
├──┼─────────┼──┼─────┤ │
│3 │「老子有錢-老子掏 │1片 │49元 │ │
│ │金」遊戲光碟 │ │ │ │
├──┼─────────┼──┼─────┼───────┤
│4 │「老子有錢-幸運海 │4片 │396元 │108年12月31日 │
│ │盜」遊戲光碟 │ │ │19時31分 │
├──┼─────────┼──┼─────┤ │
│5 │「老子有錢-獅王傳 │3片 │297元 │ │
│ │說」遊戲光碟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4號
被 告 張庭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4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29日6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肯彰所有之遊戲光 碟3片,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108年12月31日19時31分,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全家便利 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肯彰所有之遊戲光碟 7片,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許肯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肯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庭祥於警詢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肯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竊盜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 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