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89號
TNDM,109,簡,789,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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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興


      陳清峰


      蔡峰通


      陳勝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營偵字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興陳清峰蔡峰通陳勝義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朝興陳清峰蔡峰通陳勝義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 人在宮廟前公眾 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蔡峰通陳清峰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其 他犯罪紀錄,被告吳朝興前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檢察 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渠等素行尚 稱良好,而被告陳勝義前固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並無任何賭博案件前科 紀錄等情,有被告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4 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 之危害,及渠等於警詢中所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境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被告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共



計新臺幣(下同)4,100 元賭資(含被告陳清峰所有之賭資 1,500 元及被告陳勝義所有之賭資2,600 元),亦屬在賭檯 上之財物,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306號
被 告 吳朝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清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峰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勝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興陳清峰蔡峰通陳勝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1 月27日下午3 時許起,在臺南市將軍區苓仔寮里南 19線道「保濟宮」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以吳朝興所有 之撲克牌作為賭具,並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每人發給13張撲克牌,自行排列為3 組(即前 3 支牌、中5 支牌、後5 支牌),以比較牌面大小之方式對 賭,3 組皆輸之賭客,須給付3 組皆贏之賭客新臺幣(下同 )100 元。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 扣得作為賭具之撲克牌1 副(52張)及賭資共4100元。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朝興陳清峰蔡峰通陳勝義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 1 份、現場座位圖及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朝興陳清峰蔡峰通陳勝義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現金4100元,則係被告4 人在賭 博現場為警所查扣之賭資,業經被告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述明確,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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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