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須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營偵字第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須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須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 告雖為滿80歲之人,惟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本件既係故 意犯罪,且其對於自身之竊盜經過、動機均甚為明瞭,於警 詢、偵查中應訊時亦對答清楚,顯無另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 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林樹炎將騎乘之腳踏車停放於全聯福 利中心前未上鎖,便徒手以右手牽行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 腳踏車離去,嗣後再將該腳踏車任意棄置,其不循正途以己 力賺取生活所需,法紀意識薄弱,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 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上不便,所為甚是不該;次審酌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辯稱被害人向其借錢未還,故竊走腳 踏車,然而於偵查中又稱不知道被害人名字,只知道姓,而 被害人則於偵查中證稱跟被告平日無來往,生活費係由子女 供應,未向被告借錢等情;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先前有竊盜前科,惟是在民國62年前後所犯,距今 已時隔甚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學歷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被害人證 稱腳踏車價值約為新臺幣3,600 元(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查扣案之腳踏車1 輛,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108 年12月3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林須農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
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須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2月28日12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林 樹炎所有之自行車1 部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林樹炎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須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樹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
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