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56號
TNDM,109,簡,75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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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389號、109 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及捷安特牌腳踏車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 行記載:「16 時30分許」,應更正為:「16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建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含 安全帽1 頂)及腳踏車,作為自己代步之用,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 還告訴人賴鼎智,其餘財物則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 賴鼎智蔡東霖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全罩式安全帽1 頂(價值新 臺幣〈下同〉1,200 元)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捷安特 牌腳踏車1 台(價值4,000 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 人賴鼎智蔡東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1 台,業經發還告訴人賴鼎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9號
109年度偵字第2393號
被 告 沈建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市仁德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儀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5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再為下列竊盜行 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2月29日20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 號臺南市立圖書館下方停車場,持自有之 舊機車鑰匙,開啟停放該處為賴鼎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旋騎乘該機車(置物箱內有安 全帽1 頂)逃逸而竊取得手,以供己代步之用。嗣賴鼎智於 109 年1月6日17時許,發現其機車遭竊報警,為警調閱路口 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鑰匙1 支。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蔡東霖所有之捷安特 牌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逸,以供己代 步之用。嗣經蔡東霖發現該腳踏車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鼎智蔡東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被告沈建儀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惟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鼎智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 器車牌辨識紀錄1紙、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 場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附卷 可稽,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被告此部分犯嫌洵堪認定。二、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被告沈建儀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惟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東霖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 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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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