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49號
TNDM,109,簡,749,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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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2、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 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8 年11月間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 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 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 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 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



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4 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 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曾二度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戒除毒癮,顯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確屬薄弱,如僅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 月,反而 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 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352號




被 告 陳明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並於民國10 6 年7 月8 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明泰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11月1 日14時許,在其臺南市大同路某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前施用毒品,為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與戒癮治療,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於同 年11月7 日至本署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8 年11月17日12時許,在臺 南市東區「金滿座釣蝦場」包廂內,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於同年 11月21日至本署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2 次至本署接受採尿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各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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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