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 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安全帽1 個,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 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將所竊財 物歸還,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 個,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0號
被 告 黃宏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 號2 樓
之C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2 月2 日上午6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竊得郭凌岑 所有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 帽1 個(價值約新臺幣1400元)後,旋騎乘上開LCA-35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郭凌岑發現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 線而查獲。
二、案經郭凌岑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仁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凌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 器翻拍照片8 張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取之上揭安全帽既已交還予告訴人,有同上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