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29號
TNDM,109,簡,72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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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8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政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劉政欽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劉政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時,先後辱罵、施以強暴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上述所 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被告構成 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手段,藐視公權力 ,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 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警員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34至 3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94號
被 告 劉政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欽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迨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 出所警員魏子閔攔查,魏子閔於查證劉政欽身分及開立罰單 過程中,劉政欽不斷出言「要開單不早說點,還在那邊查詢 那麼久」、「你們復興都比較愛貓【台語;找麻煩之意】」 、「又沒有喝酒、開這個安全帽,又沒有業績,開啦!我等 一下又不戴,再開我單啦!」等語諷刺、揶揄魏子閔,魏子 閔則回稱:「那是你家的事情,你聽不懂嗎,如果發生車禍 要撞死也是你家的事情」乙語,劉政欽聽聞不意卻因此引發 其之不滿,詎明知魏子閔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口出「哭爸逆,你說什 麼」此污言穢語加以辱罵,後遭魏子閔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 逮捕,劉政欽魏子閔壓制在地時,猶接續極力抗拒,並接 續對魏子閔辱稱「你這個也是很機掰耶」等語,而源於如上 施暴之舉,造成魏子閔受有左手手臂、雙膝蓋及左小腿擦挫 傷等傷害(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政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怒罵被│
│ │供述。 │害人魏子閔,並與被害人發生肢體│
│ │ │衝突、在地反抗等事實。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魏子閔於偵訊時│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怒罵被│
│ │之指訴。 │害人魏子閔,並與被害人發生肢體│
│ │ │衝突、在地反抗等事實。 │
├──┼─────────────┼───────────────┤
│ 三 │密錄器錄影檔譯文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
│ │ │人發生衝突、怒罵被害人及肢體反│
│ │ │抗經過等事實。 │
├──┼─────────────┼───────────────┤
│四 │現場照片5張。 │證明案發位置及被害人受有上開傷│




│ │ │勢等事實。 │
├──┼─────────────┼───────────────┤
│ 五 │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
│ │ │人發生衝突、怒罵被害人及肢體反│
│ │ │抗經過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口出「哭爸逆 」、「你這也很機掰」此污言穢語辱罵員警、及與員警發生 肢體衝突、在地極力抗拒等各舉,均係出於妨害員警公權力 行使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 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妨 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具異種想像競合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姵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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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