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19號
TNDM,109,簡,719,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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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保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陳保學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2頁);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09 年2 月18日法大字第109015103 號函及該函檢送之 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基本資料查詢及申請書影本各1 份( 見易字卷第31至3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 事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綽號「小華 」之不明人士使用,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致電被害人行 騙,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名義 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犯罪之用,除使無辜民眾受 騙外,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於警 、偵訊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已坦白認錯,態度尚可, 兼衡其交付之行動電話SIM 卡數量、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取 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陳明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求刑(見易字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83號
被 告 陳保學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 段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學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將被 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仍基於縱若該行 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之某時,至臺南市中西區民 族路圓環附近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門市店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 M 卡後,隨即將上開SIM 卡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暱稱「



陳信裕」完成8591寶物交易網之會員註冊,並以上開行動電 話完成驗證程序。嗣完成上開註冊及驗證後,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2 日21時許,透過 上開寶物交易網帳號「0000000 」向黃博遠表示欲出售黑色 沙漠手機遊戲帳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Song Sam」 張貼沈儀明(另移轉管轄)之國民身分證取信黃博遠,並提 供段順福(另移轉管轄)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號作為聯繫使用,致黃博遠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8,000 元購買上開手機遊戲帳號,並於同日23時33分,以 ATM 轉帳匯款之分式,將8,000 元(不含手續費15元)匯至 陳柏恩(另移轉管轄)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嗣經黃博遠遲未收到上開遊戲帳號,始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保學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述 │ 將上開門號0000-00000│
│ │ │ 9 號之SIM 卡交予他人│
│ │ │ 使用之事實。 │
│ │ │2.被告辯稱:上開門號之│
│ │ │ SIM 卡係交予僅認識2 │
│ │ │ 、3 個月友人「小華」│
│ │ │ 云云,然上開友人之真│
│ │ │ 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
│ │ │ 均無法提出,堪信被告│
│ │ │ 所辯屬「幽靈抗辯」,│
│ │ │ 無足憑採。 │
├──┼───────────┼───────────┤
│ 2 │被害人即證人黃博遠於警│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
│ │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
│ │ │於錯誤,因而依對方指示│
│ │ │匯款8,000 元至上開玉山│
│ │ │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NO.320│1.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陳│
│ │6503陳信裕- 資料報警檔│ 保學於108 年2 月13日│




│ │案各1 份 │ 申請使用,且帳寄地址│
│ │ │ 為被告位於臺南市安南│
│ │ │ 區城西街1 段61巷132 │
│ │ │ 弄23號住處之事實。 │
│ │ │2.證明上開8591寶物交易│
│ │ │ 網之會員註冊係以上開│
│ │ │ 門號完成驗證之事實。│
├──┼───────────┼───────────┤
│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8│證明被害人黃博遠受騙而│
│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 │將8,000 元匯至被告陳柏│
│ │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恩申辦之左揭玉山商業銀│
│ │細各1 份 │行帳號內之事實。 │
├──┼───────────┼───────────┤
│ 5 │被害人所提供手機畫面列│證明被害人黃博遠於上揭│
│ │印資料(含轉帳結果、告│時間遭他人詐騙,並依照│
│ │訴人與8591寶物交易網帳│對方指示匯款8,000 元至│
│ │號0000000 及通訊軟體LI│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
│ │NE帳號Song Sam之交談內│事實。 │
│ │容) │ │
└──┴───────────┴───────────┘
二、核被告陳保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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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