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18號
TNDM,109,簡,718,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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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琴


      林雅文


      毛梅玉


      洪佳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營偵字第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雪琴林雅文毛梅玉洪佳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維良(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一0七 年八月間起,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 住處之四樓作為賭博場所,以行動電話門號0九八一七六一 0三六號及傳真機號碼0六-六五六二三二、0六-六五六 一五一一號,作為供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下注之聯絡工具,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並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 再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林雪琴林雅文毛梅玉洪佳妏 負責接收簽注單、及將簽注單輸入電腦等工作,而共同經營 「六合彩」簽注站。其等賭博之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 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一至四十九號任意簽 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 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一組號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五十八元至七十三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二星(簽中二 個號碼)可獲得五千七百元、三星(簽中三個號碼)可獲得 五萬七千元、四星(簽中四個號碼)可獲得七十五萬元;如 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顏維良所有,每次簽賭待輸贏



決定之後,再由顏維良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向賭客收受賭 資或交付彩金予賭客,以此低於公正賠率之方式,與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嗣於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 警至上址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雪琴林雅文毛梅玉洪佳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顏維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三)本院一0七年聲搜字一二六一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扣押物品清單。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同案被告顏維良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 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 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 ,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 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 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 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 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 斷,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七一、一九二一、四00三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 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 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 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業經最高法院一0八 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是本案雖係以電 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下注,其他賭客並未 實際到場下注簽賭,惟同案被告顏維良既已將其私人住宅闢 為賭博場所,而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下注簽賭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僅行為方式隨時 代演變有別而已,自不影響其等賭博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 林雪琴林雅文毛梅玉洪佳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等與同案



被告顏維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於前揭期間經營「六合彩」簽注站, 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 ,藉此牟利,上開期間之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係 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行之複次行為 ,依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予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其等所犯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受僱於同案被告 顏維良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 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非微;兼衡其等違法從事 「六合彩」簽賭時間之久暫、獲利規模大小、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附表編號一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 告顏維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同案被告顏維良、被告 林雪琴毛梅玉供述在卷(見警卷二第四至五頁、偵卷二第 七十一至七十二頁、本院卷第三五八頁、第四一九頁、警卷 二第四十五頁、第三十頁),本院考量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 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已先行發還,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贓物庫簡覆表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一0五至一0九頁 ),自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四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之物,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 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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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HTC行動電話一支(含0九│參警二卷第六十六頁│
│ │八一七六一0三六號SIM卡│編號七(已發還) │
│ │一張) │ │
├──┼─────────────┼─────────┤
│ 二 │筆電六台 │參警二卷第六十六頁│
│ │ │編號八之一至八之六│
├──┼─────────────┼─────────┤
│ 三 │電腦主機一台 │參警二卷第六十六頁│
│ │ │編號八之七 │
├──┼─────────────┼─────────┤
│ 四 │傳真機三台 │參警二卷第六十六頁│
│ │ │編號九之一至九之三│
├──┼─────────────┼─────────┤
│ 五 │電子計算機二台 │參警二卷第六十七頁│
│ │ │編號十之一至十之二│
├──┼─────────────┼─────────┤
│ 六 │分享器四台 │參警二卷第六十七頁│
│ │ │編號一十之一至十一│
│ │ │之四 │
├──┼─────────────┼─────────┤
│ 七 │手寫匯款帳戶號碼九張 │參警二卷第六十七頁│
│ │ │編號十四 │
├──┼─────────────┼─────────┤
│ 八 │簽注單一疊 │參警二卷第六十七頁│
│ │ │編號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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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