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02號
TNDM,109,簡,702,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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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進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6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被告王嘉進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 309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 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故前揭法條修正 ,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加重 或減輕,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三、被告基於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 之地點,接續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 臉書社群網站,侮辱告訴人,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 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以足以貶抑人 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形象受損,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05號
被 告 王嘉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11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貓咪也瘋狂俱樂部」臉 書社群網站,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站,以帳 號「王嘉進」對王楚齊接續張貼「你這種垃圾也敢加入貓社 團」、「看來你也病的不輕拉垃圾」「滾吧不送垃圾」、「 垃圾你又想說什麼」、「智障你懂嗎」、「看能不能在法院 見個面讓我看一下怎麼台灣都出這種垃圾」、「垃圾垃圾垃 圾」等留言,足以貶損王楚齊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王楚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嘉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留言的帳號



、姓名及貓與伊影像合影之大頭貼照,均是伊所有,伊不認 識告訴人王楚齊,是伊的帳號遭人盜用,但除了本件留言之 帳號被盜用外,其餘個人資料、臉書、通訊軟體均未遭人盜 用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粉絲團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況參以 使用者登入臉書網站,均須輸入密碼驗證,苟被告臉書帳號 遭盜用留言,駭客豈僅會盜得上開帳號密碼後,而只做留言 辱罵告訴人之無價值之行為。又被告所提出之登入IP紀錄, 雖無上開時日之登入紀錄,然登入紀錄可由被告自行刪除,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未於上開時日留言 辱罵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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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