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85號
TNDM,109,簡,685,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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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城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9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城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共柒副、骰子壹包、橡皮筋壹包及夾子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許城豪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26 8 條,僅係將罰金刑由3 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 萬元),修 改為9 萬元以下罰金。故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8 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12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行為,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論以1 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1 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104 年7 月4 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5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 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經營之時間長短、賭場規模、獲利狀況等犯罪情狀,及其於 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撲克牌共7 副、骰 子1 包、橡皮筋1 包及夾子1 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 陳甚詳,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獲利為新臺幣(下同) 300 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甚詳,此為其 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臺、鏡頭 1 支、大門遙控器1 個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係被告房東 先前即已裝好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本案卷內 亦無證據足證此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而扣案之2 萬 元賭資,係現場賭客拿來賭博之財物等情,亦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甚詳(見偵卷第16頁),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22號
被 告 許城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城豪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2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營利而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1月14日起至 同年月15日12時50分止,向不知情之謝文軒承租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 ○0 號房屋充為賭博場所,主持經營「撲 克牌」(俗稱目賊仔)之職業性賭場,並提供其所有之撲克 牌為賭具,與到場之賭客在上開房屋內賭博財物,其玩法係 由許城豪擔任莊家提供撲克牌做為賭具,拿牌四家(莊家、 初家、川家、尾家)各拿2 支牌,再由莊家與其他三家依牌



面點數相加後之尾數大小決定輸贏,如由在場賭客作莊,許 城豪則自賭客贏取之賭資中,從中抽取百分之三之抽頭金營 利。嗣於108 年11月15日12時50分許,有賭客林蘇玉卿、黎 氏明、紀金花、林進川、李忠和、黎氏娥周金盆王李秀 菊、王牡丹黃金菊蔡佳緯、陳志峯、鄭美紅張儷寶鄭渝縈、詹楊清芬陳王綉雪林素玉尤春桃蔡氏水何曉培、陳美春楊海芹、施豔貴、陳秀青許秀雲、黃氏 金鸞、蘇庸文、王阿妹林素勤陳德宗黃萍玉陳茹郁陳玉玲阮秋羅麗美陳寶惠陳麗琪、黃美珍、陳鄭 春蘭、黃義文黃信昌王方麵林溫情等人至該處賭博財 物,而為警徵得許城豪同意後,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許城豪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 萬元、撲克牌7 副 、骰子、橡皮筋及夾子各1 包、監視器主機1 臺、鏡頭1 支 、大門遙控器1 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城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文軒林蘇玉卿黎氏明紀金花、林進川、 李忠和、黎氏娥周金盆王李秀菊王牡丹黃金菊、蔡 佳緯、陳志峯、鄭美紅張儷寶鄭渝縈、詹楊清芬、陳王 綉雪、林素玉尤春桃蔡氏水何曉培、陳美春楊海芹 、施豔貴、陳秀青許秀雲黃氏金鸞、蘇庸文、王阿妹林素勤陳德宗黃萍玉陳茹郁陳玉玲阮秋羅麗美陳寶惠陳麗琪、黃美珍、陳鄭春蘭黃義文黃信昌王方麵林溫情於警詢時證述時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共4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賭博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城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08 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 月15日12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職業賭場與到場 之賭客反覆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 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賭資2 萬元、撲克牌7 副 、骰子、橡皮筋及夾子各1 包、監視器主機1 臺、鏡頭1 支 、大門遙控器1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 及供被告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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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