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美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王美英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及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09號
被 告 李王美英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王美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炳」之上游組頭, 自民國108年8月起至108年11月26日19時20分止,共同基於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在李 王美英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經營六合彩簽 賭,接受不特定賭客至上址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簽賭 方式為核對香港地區所經營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獎之六 合彩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 供賭客簽賭,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元至78元不 等,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於該星期二、四 、六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者,每組可贏得5,20 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每組可贏得彩金5萬2,000元 ,簽中「四星」者,每組可贏得彩金75萬元,未簽中者,則 賭資歸綽號「阿炳」之人所有,李王美英則從中抽取每注3 元至5元不等之利潤,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1月26日19時20分許,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簽注單 4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王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簽注單4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王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 算機1臺及簽注單4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