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71號
TNDM,109,簡,671,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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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EAICHIMPHLI WATCHARA(瓦查拉)




被   告 SAELAI THANONGSAK(它農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EAICHIMPHLI WATCHARA(瓦查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AELAI THANONGSAK(它農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所載。二、被告UEAICHIMPHLI WATCHARA(瓦查拉)及SAELAI THANONGS AK(它農沙)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68條雖於 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 :①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1,000元以 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 為30倍,即新臺幣3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金;②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僅係將罰金刑由3,000元以下 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 30倍,即新臺幣9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 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
三、核被告UEAICHIMPHLI WATCHARA(瓦查拉)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SAELAI THANONG



SAK(它農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UEAICHIMPHLI WATCHARA(瓦查拉)自民國108年4 月1日起至108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書所載之處 所經營賭場,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 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UEAICHIMPHLI WATCHARA(瓦查拉) 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 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 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SAELAI THA NONGSAK(它農沙)於108年4月間某日至108年9月16日10時 許止,接續向被告UEAICHIMPHLI WATCHARA(瓦查拉)下注 賭博,皆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UEAICHIMPHLI WATCHARA(瓦查拉)不思以正 途取財,經營六合彩簽賭,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被告SAELAI THANONGSAK(它農沙)下注泰國六合彩 之賭博行為,藉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被告2人所為均 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UEAICHIMPHLI WATCH ARA(瓦查拉)經營簽賭期間與規模,暨兼衡其2人之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UEAICHIMPH LI WATCHARA(瓦查拉)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簽賭泰國六 合彩一共獲利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等語(參見 警卷第5頁),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 應認被告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 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41號
被 告 UEAICHIMPHLI WATCHARA (中文名:瓦查拉)
男 38歲(民國70【西元1981】年4
月7日生)
泰國籍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路000號
SAELAI THANONGSAK
(中文名:它農沙)
男 42歲(民國66【西元1977】年3
月3日生)




泰國籍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RC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EAICHIMPHLI WATCHARA(中文名:瓦查拉,下稱瓦查拉)意 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期 間,以其所任職之臺南市○○區○○里○○○街0號鉅全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全公司),作為提供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紙條或社群軟體FACEBOOK 之MESSENGER簽賭下注,而與不特定之人對賭「泰國六合彩 」。賭博方式係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從00 到99中選兩個號碼,如對中泰國每月16日所開獎之六合彩, 即可獲得60倍之彩金,如從000到999中選三個號碼,對中即 可獲得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號碼,簽注金則歸瓦查拉所 有。嗣賭客SAELAI THANONGSAK (中文名:它農沙,下稱它 農沙)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自108年4 月間某日至108年9月16日上午10時止,在鉅全公司內,接續 向瓦查拉簽注泰國六合彩,而與瓦查拉對賭財物。嗣為警另 案偵辦它農沙涉嫌毒品案件,經徵得它農沙同意後檢視其使 用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瓦查拉及它農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手機截圖相片2張附卷可稽,是渠 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瓦查拉以其所任職、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鉅全公司與不 特定成年賭客對賭,是其所經營泰國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即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核被告瓦查拉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它 農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瓦查拉自108年4月1日 起至108年9月16日止,在上址經營泰國六合彩簽賭站與不特 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 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瓦查拉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見警卷 第5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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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