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39號
TNDM,109,簡,63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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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OT KHANTI(康弟)




      KHOTPHUTHON WISUT(威蘇)




      BANDASAK WATTHANA(瓦塔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G OT KHANTI( 康弟) 、KHOTPHUTHON WISUT(威蘇) 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ANDASAK WATTHANA(瓦塔那)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3 人透過通訊軟體簽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參與賭博之期間、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等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BAND ASAK WATTHANA(瓦塔那) 有毒品前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12號
被 告 TANG OT KHANTI(中文名:康弟,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0【西元1981】年4 月27日生) 居留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號
工作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KHOTPHUTHON WISUT (中文名:威蘇,泰國籍) 男 32歲(民國76【西元1987】年4月8日生) 居留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號G 樓
工作地址:新北市○○區○○里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BANDASAK WATTHANA (中文名:瓦塔那,泰國籍) 男 50歲(民國58【西元1969】年9月15日生) 居留地址:臺南市○○區○○里○○○0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G OT KHANTI(中文名:康弟,下稱康弟)、KHOTPHUTHO N WISUT (中文名:威蘇,下稱威蘇)、BANDASAKWATTHANA (中文名:瓦塔那,下稱瓦塔那)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8 年2 月間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經由通訊軟體Mess enge r傳送簽賭泰國六合彩訊息予康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女友Wanasakon ,再由Wanasakon 向組頭下注,以此方式



簽賭泰國六合彩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從0 至99號選1 號碼,簽中賠率為下注金額之50倍;從0 至999 號選1 號碼 ,簽中賠率為下注金額之500 倍,以泰國六合彩開獎號碼為 對獎依據,如未簽中,所下注之金額即歸組頭,以此方式賭 博。嗣因警偵辦瓦塔那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檢視其使用之通 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弟、威蘇、瓦塔那3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9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等自108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1日止,簽注賭博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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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