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25號
TNDM,109,簡,625,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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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隆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08年度偵字第1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隆政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107年4月26日」記載應更 正為「108年4月26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自100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行為後,又自100年1 2月22日至101年7月30日之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於民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 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二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規定。
三、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102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101年7月31日後之犯行部分),依刑法 第47條第 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 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 (詐欺)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 101年7月31日後之犯行部分),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 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四、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 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 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 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 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 104年 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31日起 至同年12月21日止、100年12月22日起至101年7月30日、101 年7月31日起至107年 3月12日(沅鉦公司年資結算日)止之 犯行,均是按月以短報薪資方式使沅鉦公司得詐取少納勞保 費、健保費之利益,顯係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方法為之,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分別成立一接續犯較合理,僅分 別成立一詐欺得利罪,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65號
被 告 方隆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隆政係址設臺南市安定區海寮132之 38號「沅鉦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沅鉦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各投保單位僱 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 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月投保薪 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 準,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 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而辦理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應為其附隨業 務,且明知余昭煌自民國100年 3月31日起至沅鉦公司任職, 每月薪資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萬6,320元(包含本俸 2萬 9,500元、職務加給2,000元、其它津貼 1,000元、出勤日午 餐津貼每日60元)以上,竟意圖為沅鉦公司不法所有,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在向勞保局、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余昭煌之薪 資及投保級距時,先於100年 3月31日以余昭煌月薪資為1萬 9,200元之不實事項,虛偽填載(短報)余昭煌之薪資於「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 投保申報表」等屬於前揭附隨業務範圍內製作之文書上;又 於同年12月22日,以余昭煌月薪資為2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 ,虛偽填載(短報)余昭煌之薪資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 整表/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等屬於前揭附隨業務 範圍內製作之文書上;另於101年7月31日以余昭煌月薪資為 2萬8,800元之不實事項,於線上虛偽填載(短報)余昭煌之 薪資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調整表」等屬於前揭附隨業務範圍內製作之準文書上,持以 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而行使,短報余昭煌之薪資,以此方 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因而誤認余昭煌之 每月薪資而據以核算其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全 民健康保險費,足生損害於余昭煌、勞保局管理雇主所申報 勞工保險資料內容、核算勞工保險保險費之正確性、健保署 核算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正確性,並因此使沅鉦公司至少獲取 短繳勞工保險保險費5萬7,388元、勞工退休金4萬5,966元、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4萬4,181元之不法之利益。二、案經余昭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隆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昭 煌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余昭煌之員工薪資條影 本、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明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保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 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勞保線上申報【投保薪資調整 】單筆申報明細列印( e化服務)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7年 8月20日函、107年11月22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8月8日、107年 4月26日書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方隆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 220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被告上開 3次申報不實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處。其上開 3次申報 不實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士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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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