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仁
被 告 黃連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倍數表壹張、簽注單貳本、總支數速見表壹張、開獎紀錄表貳張及賭資壹萬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連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 同法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 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 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二)核被告黃立仁、黃連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108年12月中旬某時起至 109年1月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處所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 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 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 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 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 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經營六合彩賭 博,供他人下注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2人實施犯罪之主從地位、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計算機1台、倍數表1張、簽注單2本、總支數速見表1 張、開獎紀錄表2張及賭資13,800元等物,為被告黃立仁所 有,供其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黃立仁 自108年12月中旬起至109年1月7日為警查獲止,獲利新臺幣 (下同)20,000元,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 第15頁);被告黃連將則供稱賺每期500元租金,業經其於 偵查中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5頁),堪認其為本案犯行 ,亦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計算式:依據被告黃立仁稱每 星期二、四、六開獎,則108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 ,開獎日期為108年12月17日、19日、21日、24日、26日、 28日、31日、109年1月2日、4日、7日,共計10次,500元× 10=5,000元),雖均未扣案,則該犯罪所得既屬被告黃立 仁、黃連將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黃立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2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連將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仁與黃連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 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2月中旬某時起至109年1 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黃立仁承租黃連將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住所後方加蓋之鐵皮屋,並經營六
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且黃立仁另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僱用黃連將負責在上 開簽賭站外把風。上開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為依網路上所開出 香港六合彩號碼作為對獎號碼依據,從1至49號由賭客自選2 、3、4個號碼,即為二星、三星、四星,再由這些號碼組合 為特尾、台號,每注金額10元至100元不等,若每注下注10 元,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700元, 簽得四星可得彩金75,000元,簽中特尾、台號則依倍數表計 ;若每注下注100元,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 可得彩金57,000元,簽得四星可得彩金750,000元,簽中特 尾、台號則依倍數表計;如賭客未簽中,賭資悉歸黃立仁所 有。嗣經警於109年1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郭諭 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依法裁處)向黃立仁簽賭,並 扣得計算機1台、倍數表1張、簽注單2本、總支數速見表1張 、開獎紀錄表2張及賭資13,80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仁、黃連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諭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現場 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立仁、黃連將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立仁、黃連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黃立 仁、黃連將自108年12月中旬某時起至109年1月7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 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 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至上開扣案之計算機1台、倍數表1張、簽注單2本、
總支數速見表1張、開獎紀錄表2張及現金13,800元等物,為 被告黃立仁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賭資,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