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13號
TNDM,109,簡,613,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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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he me唇釉2個及Solone眼影盤1個等物」應補充為「heme唇釉2 個及Solone眼影盤1個等物(前開物品業經扣案後,已發還 被害人陳子琳)」;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李財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其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 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品經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陳子 琳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 ),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李財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發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6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號前時,見陳子琳將花漾美姬美睫1個、ZA無 暇粉餅1個、媚比琳控油妝前乳1個、Solone眼線膠筆1個、 heme唇釉2個及Solone眼影盤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84 6元)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掛勾,復離開車 輛前往購物而不及看管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逃離現場。嗣經陳子琳發現財物遭竊, 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花漾美姬美睫1個、 ZA無暇粉餅1個、媚比琳控油妝前乳1個、Solone眼線膠筆1 個、heme唇釉2個及Solone眼影盤1個等物。二、案經陳子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財發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子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物照片1張及屈臣氏 商店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稽,另有花漾美姬美睫1個、ZA無暇 粉餅1個、媚比琳控油妝前乳1個、Solone眼線膠筆1個、 heme唇釉2個及Solone眼影盤1個等物扣案可憑,足認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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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