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12號
TNDM,109,簡,612,202003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6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補充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忠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搶奪及詐欺等案件 ,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 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之 竊盜罪名相同,而被告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之同年12 月9 日旋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由上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 可認被告惡性非輕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 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 6 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主動帶同員警取回 所竊之手機,並已發還告訴人吳益凱,此有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第23頁),足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陳明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手機 (不含SIM 卡),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內含SIM 卡),就手 機部分固已發還告訴人,然就SIM 卡部分已經被告丟棄於公 廁內而未扣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是就 SIM 卡部分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SIM 卡 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經所有人掛失後,堪認已失其主要價值 ,本身之剩餘價值亦屬低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予以沒收,亦無從達 到懲罰被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5號




被 告 陳忠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生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搶奪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0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2 月確定,甫於108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陳忠 生猶不知悛悔,於108 年12月9 日8 時56分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 號之1 「紅茶幫飲料店」內購買飲料,趁 店員吳益凱忙於製作飲料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徒手竊取吳益凱放置於櫃臺上之IPHONE 7 PLUS 行動電 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1 萬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吳益凱發現行動電話遭竊 ,調閱監視器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行動電話業已發還吳益 凱)。
二、案經吳益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忠生經傳未到,惟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上情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益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3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到案照片1 張、取贓照片3 張及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 ,另有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憑,足認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