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anDisk Extreme 64GB記憶卡」壹張、「星城-奇幻之履遊戲包」壹包、「豪神-豪運迎春包」參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蘇建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 非難,惟念其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SanDisk Extreme 64GB記憶卡」1張、「星城- 奇幻之履遊戲包」1包、「豪神-豪運迎春包」3包,未經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3號
被 告 蘇建寧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寧於民國109年1月15日2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內,見店員忙於結帳而疏於 注意,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SanDisk Extreme 64GB記憶卡」1張、 「星城-奇幻之履遊戲包」1包、「豪神-豪運迎春包」3包( 均未扣案,共價值新臺幣699元),未結帳即行離去。二、嗣該店店長李瑋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寧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瑋珊、證人翁育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暨所騎機車照片1張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至本件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