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77號
TNDM,109,簡,577,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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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美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營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美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牛皮紙壹張、撲克牌參副、黃色撲滿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壹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氏美鳳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提供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 號5 樓之6 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由陳氏 美鳳擔任莊家,以撲克牌為賭具,與賭客對賭,其賭法以每 家發5 支牌,後3 支相加點數須為10點之倍數,再以前2 支 牌相加之點數大小論輸贏,如賭客前2 支牌相加點數為7 、 8 、9 點,則由莊家賠賭客所押注金額2 倍賠率;如前2 支 牌相加點數為10點,則由莊家賠賭客所押注金額3 倍賠率; 如後3 支牌相加點數無法為10點之倍數,則由莊家與賭客對 比最大之牌點數,以決定輸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 元,賭客如取得前2 支牌相加點數為10點,須另給 付莊家陳氏美鳳100 元之抽頭金。嗣警方於108 年11月28日 22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被告與賭客黃巾玲黃氏碧黎芸合張素鶯等4 人( 渠等4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於108 年12月18日以南市營警字第 0000000000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各裁處罰鍰5,000 元),並 扣得麻將牛皮紙1 張、撲克牌3 副、黃色撲滿1 個及賭資共 88,011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詢據被告陳氏美鳳於警詢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巾玲黃氏碧黎芸合張素鶯阮麗華張碧愛溫志 翔、黃志雄黎紅車陳金英范櫻桃、林育賢等人於警詢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227號搜索票 、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平面圖各1 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僅係 將罰金刑由3 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 萬元),修改為9 萬元 以下罰金。是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警詢中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並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併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於遭查獲當日方開始經營賭場、尚未獲 利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麻將牛皮紙1 張、 撲克牌3 副、黃色撲滿1 個及共46,001元賭金,均為被告 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甚詳,且上開麻將牛 皮紙、撲克牌及黃色撲滿均係被告放置於其與友人賭博之 桌面上,上開賭金則係於前開撲滿、桌面上及抽屜中扣得 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共2 張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54 、162 、168 頁),足認此等物品均為被 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二)又因本案被告供稱僅係邀集同鄉朋友到場賭博,大門有上 鎖,賭客要先打電話給其方能進入屋內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查卷第13頁反面),足徵被告未接受不特定人進入 其居所賭博,難認該處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故其本件所為尚不另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僅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罪。 是本件扣案之其餘42,010元賭資(扣案之88,011元賭資, 扣除上開被告所有之46,001元,剩餘42,010元),縱分係 賭客黃巾玲黎芸合張素鶯張碧愛等人所有,且係於 賭檯上扣得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由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扣案之帳冊2 本及I phone 廠牌手機1 支,均非 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此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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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