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8517、19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語嫣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段 第4行「和解書影本1份」應更正為「和解書影本2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黃語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本件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蔡怡枰達成和解並賠 償被害人財產損失,此有和解書影本2紙在卷可憑(參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 第8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56號偵 查卷宗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此有上開和解書影本2紙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17號
108年度偵字第19356號
被 告 黃語嫣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A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語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點,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 寶雅生活館內,實施竊盜犯行:
(一)黃語嫣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前揭寶雅 生活館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尖尾梳(價值新臺幣(下同 )39元)1把,得手後即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現場離去。嗣因店長蔡怡枰發覺遭竊,調取店 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本 署108年度偵字第18517號)
(二)黃語嫣另於108年10月10日下午6時4分許,在前揭寶雅生 活館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日本Vess抗菌精緻專業美髮
九排梳」1把(價值699元),得手後即騎乘其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現場離去。嗣因店長蔡怡枰發覺 遭竊,調取店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9356號)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語嫣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蔡怡枰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與照片26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 酌被告素無前科,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輕微,且於 犯後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 卷可憑,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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