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 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鄭凱元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前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6月23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 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2 次施用 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 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仔」之男子,並提供 該人之聯繫電話,惟員警就該綽號「老仔」、本名陳顯謨之 男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於108年11 月13日(早於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接受警詢之108 年 11月19日)另案接獲檢舉而就該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以蒐證,並於監聽該門號之過程中 ,蒐得其販毒事證,全案待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至被告於警詢中提供該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亦經警聲請通訊監察進行監聽,然監聽該門號之結 果並未查得該人販毒相關事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09年3月2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101209 號函所附職 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4頁),由上可知,員 警並非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該綽號「老仔」、本名陳顯謨 之人,要難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 件,是被告無由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思戒絕 革除惡習,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強制戒治 處分及刑懲而記取教訓,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戕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職業為 貨車駕駛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81號
被 告 鄭凱元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清江里新市街00號3
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停止 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4月20 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 ,嗣因案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 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 年8月21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1 年度訴 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惡
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8 年9月23日15時4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 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三街方利貨運行停車場外圍,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3日15時48 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8年10月4日18時許 ,在臺南市安平區工業區某印刷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在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10月7日14時10分許經本署觀 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凱元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 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2 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祺 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