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以之恫嚇劉萊恩,足生危 害於劉萊恩之生命、身體安全」等語,更正為:「..而以加 害劉萊恩女兒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萊恩,致劉萊 恩心生畏怖。」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何明玉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 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 分,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 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 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 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 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三、按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 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 雖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 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 、竊盜、侵占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僅 因與前男友即告訴人劉萊恩間之債務糾紛,竟出言恐嚇要對 告訴人女兒不利,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其有精神疾患在治療 中,業據其陳稱在卷(偵卷第40頁反面),且為告訴人所是 認(偵卷第30頁反面),並考量其自陳係低收入戶(偵卷第
4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33號
被 告 何明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因與劉萊恩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7 時,在臺南市○○區○○路 000 巷 00 弄 00 號,向劉萊恩恫稱「你女兒就等著被我拿去賣」 、「錢今天1萬5千元,去籌出來,沒有處理完,你女兒我 保證被我拿去賣」、「你女兒,你進去,我看你如何保護她 」等語,以之恫嚇劉萊恩,足生危害於劉萊恩之生命、身體 安全。
二、案經劉萊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萊恩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供之錄音檔暨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