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1102、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第4 至6 行「持磚頭將蔡忠男停放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及晴雨窗敲裂 ,致令不堪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持磚頭損壞蔡忠男停 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 及晴雨窗」;第10、11行「毀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損 壞」;第12至13行「致令不堪使用」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⒉犯罪事實一、㈢被訴損壞告訴人甘世俊之營業大貨車前擋風 玻璃部分,因告訴人甘世俊撤回告訴,故予以刪除,另由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甘世俊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鄭育宗於 警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李智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先以安全帽損壞告訴人黃政 維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方後視鏡,復於同日某時尋機另持 磚頭損壞該車駕駛座之玻璃、後車尾車窗玻璃及前車窗玻璃 ,其犯罪時間密接,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因撤回上 訴而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 ,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忠男前有夙怨,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 解決紛爭,竟恣意以磚頭損壞告訴人蔡忠男所有之自小客車 車窗玻璃及晴雨窗;被告與告訴人黃政維素不相識且無仇怨 ,僅因行車糾紛,竟無故以安全帽及磚頭損壞告訴人黃政維 所有之自小客車後視鏡及玻璃。被告任意以暴力方式毀壞他 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甚為 淡薄;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蔡忠男、黃政維達成和解或賠償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為大學畢業、擔任大貨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國道 警八刑字第1088005583號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
被 告 李智榮(原名陳智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潮州戶政事務所萬巒辦公室)
現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榮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晚間11時58分許,騎乘前養母陳劉盡滿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 00號之大舜照明公司停車場,持磚頭將蔡忠男停放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及晴雨窗敲 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忠男。嗣蔡忠男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二)於108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46分許,騎 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永康 奇美醫院院區往大武街方向出口處,因行車糾紛而對黃政維 不滿,竟以安全帽毀損黃政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之左方後視鏡,嗣於同日某時,持磚頭毀損該自小客 車之駕駛座之玻璃、後車尾車窗玻璃及前車窗玻璃等,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政維。嗣黃政維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三)於108 年9 月17日下午1 時25分許,騎乘向鄭 宗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 區○○○路0 號對面路邊,持磚頭將甘世俊停放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敲裂,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甘世俊。嗣甘世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男、黃政維、甘世俊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榮於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蔡忠男、黃政維、甘世俊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與證人陳劉盡滿、鄭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亦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 次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