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2號
TNDM,109,簡,22,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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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敬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行為時,其與告訴人之職務身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36號
被 告 周子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敬、劉有傳係臺南市○○區○○路000號東成幸福宴會 館餐廳前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



該餐廳外咖啡吧檯,討論菜單而發生口角,詎周子敬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 你娘」辱罵劉有傳,足以貶損劉有傳之名譽。
二、案經劉有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子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有講上 開言論,但沒有辱罵告訴人劉有傳之意等語。惟上開犯罪事 實,業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證人陳宣宏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譯文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本件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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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