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172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34
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胡家榮因家產而對其胞 兄胡華文不悅,告訴人胡健龍、胡雅棋則為胡華文之子、女 。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毀損行為:㈠於 民國108年3月21日7時20分許,至告訴人二人位於臺南市新 化區頂山脚124 號之1 住處,以紅色噴漆噴在該處之鋁管安 全門上,致該門沾染紅色噴漆,失去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二人;㈡於同年3 月25日8 時5 分許,至同上地 點,以手推及腳踹告訴人胡雅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機車之後貨架、前面板、 前護條及車鏡因此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胡雅棋;㈢於同年5 月9 日8 時1 分許,至同上地點,徒 手將鋁管安全門拉開,致令該門之插拴崩壞,該門而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㈣於108 年6 月20日6 時6 分許,至同上地點,以長竹竿破壞門口監視器鏡頭及以腳踹 倒告訴人胡健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監視器鏡頭及該機車排氣管蓋、側邊蓋、牌照鐵架、牌 照板、前護條(右)、右護條、加油筒(組)受損,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二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均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俱 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108年12月30日於本 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二人並於109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以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根據前開法律規定,即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