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林月鶯因積欠林欣銓之母親會款多年仍未清償完畢,林欣 銓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前往林月鶯 位於臺南市善化區茄拔一七0號住處前,向林月鶯追討上開 債務未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月鶯頭 部及身體、將林月鶯摔倒在地、以腳踹林月鶯身體,致林月 鶯受有頭與臉部多處鈍傷併後枕部血腫與擦傷、疑似腦震盪 、頸部扭傷、胸腹部多處挫傷、雙手與腕部挫傷與扭傷等傷 害。
二、案經林月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 訴人林月鶯、證人林庭羽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認 均無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 二人具結,被告林欣銓復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傷害診 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 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 之中立性,且與告訴人傷勢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 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告訴人林月鶯之傷勢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 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 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之住處前向告訴人 催討積欠伊母親之會錢,進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保護自己,因 為告訴人先動手,伊沒有打她,只有撥開她云云(見本院卷 第五十八頁)。
二、經查:
(一)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月鶯於偵查中指 訴:伊當天工作回來,帶一些土回來,不小心在伊家門口翻 倒,伊整理土時,被告就來,說沒幾句話就開始用拳頭打伊 的頭,又要拖伊出去,要把伊拖到路邊,又對伊拳打腳踢。 被告還有扳伊的手,把伊的手往後扳折到背後架住伊,又摔 伊二次,伊就倒地撞到頭,他還繼續踢伊。伊有一直喊救命 ,之後隔壁鄰居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七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之鄰居林庭羽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在家裡,告 訴人住伊隔壁,伊聽到有淒厲的聲音,去二樓陽台看,看到 一男一女在伊家前面的路上,看到男生抓女生的頭髮,把女 生甩過去,女生就跌倒,女生就起來,男生又把她打倒在地 上,伊印象中就是拳打腳踢。伊原本以為是夫妻打架,後來 發現女生的身形像鄰居,伊就看到伊母親出去制止那個男生 ,伊母親出去後就沒再打,伊母親是聽到女生叫聲出去,是 伊跟弟弟在二樓陽台看到,伊母親出去伊就跟著下去;警卷 第二十九至三十頁照片就是她那時候受的傷等情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參以被告並不否認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後,警員曾據報到場處理之事實(見警卷第二頁、 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而觀諸警員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告訴人之頭部確有受傷流血之 情狀。另告訴人經送醫後,經醫師診斷受有「頭與臉部多處 鈍傷併後枕部血腫與擦傷、疑似腦震盪、頸部扭傷、胸腹部 多處挫傷、雙手與腕部挫傷與扭傷」等事實,亦有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一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傷害診斷 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二十五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 雖否認有先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情事,然亦供承:有順勢摔開 告訴人,結果告訴人跌倒在地,「頭撞到地面受傷」;告訴 人躺在地上用腳亂踢,結果踢到伊的腳,「伊就用腳踢回去
」;告訴人爬起來再度跟伊拉扯,「伊又把她摔開」;「她 又跌倒」,然後用腳亂踢,「伊又踢回去」,「來回數次」 ;後來又爬起來要打伊臉,「伊就打她一耳光」等情不諱( 見警卷第二頁),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前往其住處討債 時,將其毆打成傷乙節,確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其並未毆打 告訴人,只有撥開她,告訴人是自己跌倒受傷云云(見本院 卷第五十八、六十、六十二、六十五頁)。然觀之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除後枕部五x五公分血腫與擦傷外,其臉部、胸腹 部亦有多處鈍傷、挫傷等顯非單純因跌倒頭部碰撞地面所導 致之傷勢。況被告於警詢中除自承有撥開告訴人致其跌倒在 地,頭撞到地面受傷之事實外,更供承確有以腳踢告訴人及 掌摑告訴人耳光之舉措,業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復自陳: 伊母親叫伊去跟告訴人要錢,伊到了後,告訴人在家裡面, 伊手往前伸叫她出來,她就拉伊的手,伊的手就讓她抓傷, 伊就將她推走,她就跌倒,自己撞到地板。然後因為她踹伊 ,所以伊也有踹她,她又抓伊,伊又把她推開,她踢伊,伊 又繼續踢她等語甚詳(見偵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只有 撥開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是自己跌倒所致云云,顯係事後 圖卸刑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業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僅因告訴人積欠 其母親會款多年未清償,即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行為殊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一頁、本院卷第六十四頁)、
犯後不僅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更飾詞卸責,難認對 於本件傷害犯行已有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