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51號
TNDM,109,易,151,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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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晏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晏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拾元、壹仟貳佰伍拾參元、貳仟柒佰肆拾元及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梁晏嘉前因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3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7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梁晏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悛悔,其 自108年12月9日起,甫受僱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 「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能元公司),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108年12月12日上午12時,能元公司四樓,持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竊取電纜雜線共32.5公斤 、中線24.5公斤得逞,並於同日下午5時持至臺南市○市區 ○○里00○00號「晨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晨鑫公司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10元。
二、1098年12月15日上午12時許,在能元公司四樓,持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竊取電纜中線共12公 斤、雜線10公斤得逞,並於同日下午5時持至晨鑫公司,變 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253元。
三、108年12月15日下午8時至翌日凌晨2時5分許,能元公司四樓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竊取電 纜雜線共68.5公斤得逞,並於同月17日上午8、9時許,持至 晨鑫,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740元。



四、108年12月17日下午5時1分許5時30分許,能元公司四樓,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竊取電纜中 線共39公斤得逞,並於同月17日下午6時許,持至晨鑫,變 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677元。
五、108年12月17日下午8時30分許至9時許,能元公司二樓工具 室內,徒手竊得壓接鉗1支,嗣經能元公司發現而當場逮捕 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壓接鉗1支(業經發還),而查獲上 情。
參、案經能元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二中隊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晏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詹協勝之指訴、證人即晨鑫公司會計李 玉鑾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變賣電線紀錄、晨鑫公 司現場照片4張、能元公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衛通話 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物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以犯上開事實貳一至四犯行之老虎鉗1支,質 地均相當堅硬且有一定長度足以施力,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 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 實貳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如事實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上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5罪,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 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本件個案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並未過苛而牴觸憲法, 應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 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 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小孩未滿周歲、家人需住院 施行手術,經濟窘迫而行竊,而其事實欄貳一至四,各次犯 罪所得各為2010元、1253元、2740元及1677元,足見犯罪所 得不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惟 告訴人不願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衡情被告所犯 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累犯則為7月以上) ,依被告事實欄貳一至四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觀之 ,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 生,竟圖不勞而獲,甫任職公司不到數日,竟以前揭手法行 竊,除破壞公司對其基本的信任外,亦損及公司對財產權之 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犯後能坦認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罪手段 、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構成上開累犯者除外)及 其陳明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滿周歲之子,與 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 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 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 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 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刑法第38條之1之修正說明「六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 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 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 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 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 之價金」。是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不以取得所有權為必要,衹須其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 力為已足,因此不論任何犯罪,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 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㈠、被告所為事實欄貳一至四,將竊得之電纜雜線、中線變賣所 得2010元、1253元、2740元及1677元,俱是其犯罪所得之財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事實貳五所竊得壓接鉗1支,業經發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爰不諭知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知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 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 沒收與否之宣告。查被告持以為事實貳一至四竊盜犯行之老 虎鉗1支,固屬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惟該等器具價值 並非高昂,且取得容易,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 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且 該等器具並未扣案,考量沒收所生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 效益,為免執行之勞費,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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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