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元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王桂花
指定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79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泰元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理由要旨:
本案證據上難以確定被告有偷竊機車的故意,且被告並沒有 接受刑罰的能力,根據刑法第12條、第19條第1項以及罪疑 唯輕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起訴事實:
1.被告蘇泰元於108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0分左右,騎腳踏車 到達位於台南市善化區西衛10之2號的胡瓊月住家前,趁著 四下無人的機會,坐在胡瓊月的MUF-2510號機車上,並以雙 腳移動機車的方式,打算偷取機車。但被胡瓊月的弟弟胡益 誌發現出聲阻止,被告才棄車逃離現場。
2.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的 竊盜未遂罪。
三、基本事實:
1.胡益誌發現被告時,被告有逃跑的動作。且機車停放位置有 稍微往前移動(根據:證人胡益誌的警局證詞)。 2.當時機車上並未插上鑰匙(根據同上)。
四、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搖頭表示沒有要偷機車)。
2.輔佐人:我事後有問被告,他說他只是坐在機車上看狗,他 沒有要偷機車。被告不會騎機車,他只是把機車移動而已, 因為他不知道怎麼應付這個情況。
3.辯護人:
a.根據被告的身心狀況,以及他在法庭上的表現,我們認為
被告並不懂偷竊行為的意義。
b.被告並沒有機車駕照,因此沒有偷牽機車的動機。 c.根據貴院106年度易字第1250號案件的精神鑑定結果,被 告並沒有責任能力,應該判決無罪。
五、判決無罪的理由:
1.法律的規定:
a.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 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意思是說,一 個人如果不是故意去犯罪,原則上是不處罰的,除非法律 另外有處罰過失行為的明文規定(例如過失傷害罪)。 以本件被告被起訴的竊盜罪為例,因為竊盜罪不處罰過失 行為,如果一個人不是故意去偷人家的東西,而是其他原 因(例如誤拿別人物品、單純碰觸別人的物品),這樣的 行為就不會構成犯罪而應該不加以處罰。
b.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罰。」。根據這個規定,如果一個人完全不理解 自己行為在法律上的意義,或完全沒有控制自己行為的能 力,不能用刑罰加以處罰。因為刑罰對她/他們而言,並 沒有教育或嚇阻的功能,處罰這樣的人並沒有意義,她/ 他們需要的是協助、照顧和治療。
c.嚴格證明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 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 經過調查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 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 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2.被告在前案的精神鑑定結果:
被告在105、106年間,也因為擅自拿別人的衣服,而被檢察 官認為觸犯竊盜罪加以起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5 0號案件審理。在審理過程中,法院委託衛生福利部臺南醫 院鑑定後,認為:「診斷確定為重度智能障礙,其原因可能 為出生時腦部高燒受損所致。發病多年後,認知功能退化, 判斷力差,智能狀況等同3-4歲小朋友,無法判斷未經同意 而拿取他人衣物是不適切的行為,亦無法理解竊盜之意義」 (本院簡易卷61-72頁。本案兩造均同意直接以前案的鑑定 結果作為本案證據不必重新鑑定,見本院簡易卷123頁)。 3.無法確定被告是要竊取機車:
a.被告既然只有3-4歲的智能,我們就無法用一般成年人的 標準,解讀或判斷他的行為。因為幼童的世界終究和大人 不同。
b.現場目擊者胡益誌在警局陳述他發現被告當時的情況是: 「(我)突然接到我對面鄰居打市內電話給我,說有一個 人脫褲子坐在我姊姊車上準備要把機車牽走,我當下馬上 跑出去看,看到該竊嫌坐在我姊機車上,我大喊問竊嫌在 做什麼,沒想到竊嫌起身騎著腳踏車就跑....該機車本來 停放在我家門口,但我們出去看到竊嫌的時候,發現機車 已經往前大約一個車身....當時機車龍頭及大鎖都沒有上 鎖。機車鑰匙有拔取下來」(警卷6頁)。
c.如果證人胡益誌知道被告智能只有3、4的程度,沒穿褲子 的被告跨坐在那部沒有鑰匙可以發動的機車上,未必會認 為被告是個偷竊那部機車的「竊嫌」。所以,本院認為根 據證人胡益誌描述的外觀,無法確定被告當時正打算(故 意)偷機車。
4.被告沒有接受刑罰的能力:
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並沒有「理解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 力。誠如以上的說明,他無法理解刑罰的意義,依照刑法第 19條第1項的規定,即使他當時真的打算偷車,法律上也不 應該加以處罰。
5.結論:
本件從證據顯示,被告雖然有坐在胡瓊月機車上的行為,這 個過程似乎也使機車往前移動了一個車身的距離,但身心情 況特殊的被告,這樣的行為無法確定是打算要偷車。況且被 告並沒有接受刑罰的能力。因此無論根據刑法第12條、第19 條第1項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判決被告無罪。六、監護處分:
1.前案的鑑定報告具體建議被告「應長期接受精神專業治療及 職能復健,以利於其社會功能之穩定,避免持續退化」(本 院簡易卷73頁)。而輔佐人(被告的母親)也在開庭時,明 白表示監護處分對被告是有幫助的,因為「有去醫院看醫生 吃藥,就..不會亂走動」(本院易字卷21頁)。 2.從前案和本案的情況,可知被告可能有未經物主同意擅自移 動拿取別人財產的情況,本院認為他有再度觸犯竊盜行為的 風險,所以決定依據刑法第87條第1項的規定,讓他接受1年 的監護處分,希望能幫助他改善行為,也期望能藉此減少他 年邁母親事後向被害人道歉賠罪,以及陪同上法院擔心受怕 的壓力。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
1項的規定,作出以上的無罪判決。
本案由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