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營偵字第19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花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受雇前往蔡宛真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 號(下稱上開住處)從事油漆粉刷,見上開 住處4 樓蔡宛真房間衣櫃內有金飾一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1 至9 所示之金 飾,嗣交由不知情之子翁誌伸,分別於同年月29日、10月3 日、10月5 日攜如附表編號1 至3 、4 至5 、8 至9 所示之 金飾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永大銀樓」以每錢新臺 幣(下同)5,200 元及5,250 元,合計28萬0,610 元之價格 售予不知情之陳蘇菊。嗣因蔡宛真發現金飾遭竊,因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並由羅花交出尚未變賣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 示之金飾由警扣案。
二、案經蔡宛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3-35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花迭自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4 頁、本院卷第33、3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亦為被害人蔡宛真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 告之子翁誌伸、證人即永大銀樓負責人陳蘇菊分別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5頁、本院卷第36-38 頁) ,並有台南市政府新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永大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被告交還如附表編號6 至7 之
金飾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18-23 、24-25 、27-28 頁)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有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以30萬元與被告和解,且被告已先 給付20萬元,嗣被告已履行給付被害人30萬元之和解條件 ,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與配偶、 子、孫子同住,從事油漆工作、月入約1 至2 萬元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 ,事後已坦承知錯,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業 如前述,且被害人亦表達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 院卷第40頁),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四、按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本案被告業已以30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竣,此賠償金額超 過被告將所竊取之金飾(除附表編號6 至7 外)出售所得價 款,另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可佐,則其本案犯罪所受 利益已經全數剝奪,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花除本院上開有罪事實所認定之竊盜事 實外,尚有於108 年10月1 日竊取如附表編號4 至9 之金飾 犯行,亦認被告尚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亦竊取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金飾,然堅 詞否認另於108 年10月1 日涉犯竊盜犯行,並辯稱:附表編 號4 至9 所示之金飾,係於108 年9 月25日至上開住處油漆 粉刷告訴人4 樓房間時,即已竊取,108 年10月1 日雖有再 至上開住處4 樓油漆粉刷,但並未至告訴人4 樓房間為油漆 粉刷,警詢所載分2 次竊取,並不實在,警察問我的時候, 我很緊張,警察在問我的時候我就回應「是」,意思是我第 2 次10月1 日有再去修補房子的油漆,不是再去偷第2 次等 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妳家中從何時請工人 前來整修房屋、何時結束?共請幾個人前來工作?)第一 次工作為8 月17日工人前來打洞第二次為9 月24、25日工 人前來油漆第三次9 月30、10月1 日工人前來油漆第四次 為10月7 日工人前人整理天花板及浴室廚房前後共5 個人 前來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2-13 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108 年10月1 日被告並未至我4 樓房間粉刷油漆 ,我係於108 年10月11日才發現金飾有短少等語(見本院 卷第37-38 頁)。綜上,證人係證述「10月1 日工人前來 油漆」,並未指證該日亦有金飾失竊。甚而證人另亦明確 證稱「108 年10月1 日被告並未至我4 樓房間粉刷油漆」
等語,亦即被告是否有於108 年10月1 日竊取告訴人之金 飾,非無疑義。從而,被告既未於108 年10月1 日至上開 住處告訴人4 樓房間粉刷油漆,則被告辯稱並未於108 年 10月1 日竊取告訴人4 樓房間內之金飾,尚非全然無據。 ㈡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警詢時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日警詢錄(影)音光碟,勘驗結果:
從檔案時間(00:27:06)開始播放
警察:你第一次拿的時候是你做的第一天就拿了? 被告:第二天。
警察:第二天?
被告:好像第二天。
警察:你第一次做的時間是9 月24日,所以是9 月25日拿 的?那第二次是10月1 日?
被告:對,那一天。
警察:要喝水嗎?我拿給你。
(被告喝警察給予之礦泉水)
警察:你剩下的三個戒指在哪裡?有無帶來?
被告:有帶來。
檔案結束時間(00:30:54),勘驗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參。 ㈢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雖載:「(妳共分幾次竊 取金飾?妳是全部典賣還是有留下一部分?)」,而回答 :「我共分二次竊取,第一次竊取為9 月25日第二次竊取 為10月1 日。我有留下部分金飾,留下三只戒指。」云云 。然依上開勘驗筆錄結果可知,關於警詢竊取之時間?被 告僅回答:「對,那一天。」,並未如警詢筆錄所載陳稱 :「我共分二次竊取,第一次竊取為9 月25日第二次竊取 為10月1 日。」云云,亦即被告於警詢時並未陳述:「我 共分二次竊取,第一次竊取為9 月25日第二次竊取為10月 1 日。」云云,而被告就警詢竊取之時間?回答:「對, 那一天。」等語,究係針對警詢「你第一次做的時間是9 月24日,所以是9 月25日拿的?」抑係針對警詢「那第二 次是10月1 日?」所為之回答?實有疑義。惟從上開勘驗 筆錄結果詢答前後連貫觀之,在被告回答:「對,那一天 。」之前,警詢所問犯罪時間均係針對係「9 月24日」或 「9 月25日」,被告接以回答:「對,那一天。」之語意 ,堪認被告回答:「對,那一天。」,應係指於108 年9 月25日(那一天)竊取告訴人金飾,而非指被告坦承另於 108 年10月1 日竊取告訴人之金飾。
㈣被告所竊之金飾固分成3 次出售,然3 次出售金飾時間係
分別於108 年9 月29日、10月3 日、10月5 日,距被告如 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9 月25日,均 僅在1 、2 週之內,如認被告係於108 年9 月25日竊取本 案所失竊之金飾,再分3 次銷贓,以免以1 次全部出售金 飾,較易引起他人之疑竇,衡之常情,並無有何矛盾之處 ,自難以被告銷贓時間有部分係在108 年10月1 日以後, 遽認被告另有於108 年10月1 日之竊盜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另於108 年10 月1 日竊盜之犯行。是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公訴人 就被告於108 年10月1 日竊盜之犯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 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於10 8年10月1 日竊盜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表:被告竊取物品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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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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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手環3 對 │已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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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手鍊1 條 │已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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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金戒指2 只 │已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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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項鍊2條 │已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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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金戒指3只 │已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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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戒指2只 │已返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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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白金戒指1只 │已返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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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金鎖頭1 只 │已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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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金塊1 個 │已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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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