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22號
TNDM,109,撤緩,22,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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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雪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之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雪兒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 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並於民國1 07年7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7月25日。該受刑人竟 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2月29日故意更犯數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5日,並於 108年12月31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惟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 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 原易字第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並於107年7月26日確 定,緩刑期間至110年7月25日;107年12月29日故意更犯2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85日,並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 內,因其於受緩刑宣告期內所犯之上開竊盜案件受拘役之宣 告確定,然是否已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涉犯後案雖仍犯竊盜罪,但前案是考量該受刑人 心智狀況不佳,經奇美醫院鑑定建議仍須配合藥物治療,故 附接受精神治療之條件而予以宣告緩刑。而該受刑人於後案 竊盜之時之治療狀況,業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回覆 稱:病人曾因精神症狀惡化,於108年1月11日至2月20日至 該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另於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0 日在該院精神科居家治療,依據107年12月18日居家治療門 診紀錄及108年2月出院病摘,受刑人於107年12月病情惡化 ,有嚴重失眠、亂服藥、胡言亂語、記憶力差、精神恍惚、 四處亂跑、覺得有人跟蹤對其不利等情形,故於上開時間住 院治療,整體而言,病人至107年年底時,病情起伏大,未 有改善等語,有該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紙在卷可稽。顯 見該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受精神病症影響甚深,雖該病症 經持續治療,但並無改善,該受刑人此部分犯行難以單歸咎 為其惡性重大、不知悔改。佐以前案之執行檢察官於107年1 0月26日始執行保護管束,並遲至108年1月9日始發接受精神 治療之執行命令,有執行命令及筆錄附於執行卷可證(經本 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而依照上述醫院回覆意見,受 刑人仍有持續治療之必要,且此類精神症狀本需長期、穩定 之療程,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藉由妥適治療而避免再犯而宣 告之緩刑之考量因素仍然存在,且受刑人係在自主接受治療 後1個多月,病況加遽之情況下再犯後案,應認受刑人療程 繼續中,其並非接受治療達到穩定狀況後再犯,故不能以其 短時間內接受治療即再犯後案同類型之罪,即認原附條件緩 刑而使受刑人得以繼續穩定治療避免再犯之預期之效果已不 能達成。另參照該受刑人就後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分別已發 還店家或由受刑人賠償店家損失,有該判決可參(見該判決 第2頁),可見該受刑人後案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尚非重大。四、承上,考量前開受刑人後案犯行不無受其精神病症影響之因 素,且當時接受治療療程尚在初期階段,且該受刑人實際上 均有配合治療等情,尚難認受刑人之後案係本於其個人之惡 性、反社會性等高度之違法意識或治療無效、未配合治療等 個人因素而一再犯案。是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犯行之侵害 程度、犯罪手段,本件認原緩刑宣告所欲追求由治療避免受 刑人再犯之療程初期犯後案,不能單以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 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亦未 提出其他受刑人本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徒以受刑人於 本件緩刑宣告期內所犯之後案等罪,嗣後於緩刑期間經判處



拘役乙節,即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自難認其要件已完 全具備,基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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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