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辛○○ 住南
己○○ 住南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被 告 甲○○ 住南
庚○○ 住南
乙○○ 住南
戊○○ 住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埔里地政事務所登字第一四一九四號收件,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四日登記,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八八六地號土地,所為之和解共有物分割
登記,應予塗銷。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辛○○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八八六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
○○一○公頃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己○○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八八六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六○公頃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甲○○應自該建物即門
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四號遷讓。
(三)被告庚○○、乙○○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八八六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
積○.○○六○公頃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庚○○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八八六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
○三四公頃土地(包含原其夫吳忠男無權占有之部份)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
(五)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八八六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
○五○公頃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南投縣埔里鎮○○段八八六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辛○○、己○○、
庚○○、乙○○、戊○○並非共有人,無正當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使用原
告上開土地,在其上蓋建平房乙棟,屢經原告催請被告應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未獲置理。而被告甲○○承租己○○上開建物,亦無權利來源
使用原告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辛○○、己○○、庚○○、乙○○
、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還給原告,請求被告吳尚忠遷讓房屋。當初和解分割時
係因沒有錢,所以未辦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附圖。
乙、被告辛○○、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如有約定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義 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該協同辦理登 記之約定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受讓訴訟 標的債權或物權之特定繼承人亦有效力,系爭南投縣埔里鎮○○段八八六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埔里段茄苳腳小段四一之二地號)於六十三年四月九日當時上開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童瑞卿、童振家,及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 七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辛○○、己○○雖係上開分割共有 物事件繫屬後之特定繼受人(按分別於六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九年八月一日向 和解當事人童瑞卿買受應有部分各均為二六四一八○分之四七六八九),固為該訴 訟上和解所生既判力所及。
(二)上開和解成立內容中並未記載或(或約定)兩造應互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該訴 訟上之和解無從發生和解人應互負協同辦理分割之既判力,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於 訴訟上成立之和解在民事訴訟法上雖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其本質係基於 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法解決分割之方法,僅為共有人之協議分割,不生形成判 決之效力,且兩者在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款及同條第三款復為不同之執行名義, 故此種實質上為協議分割之和解,除已在和解成立內容約定應互負協同辦理分割登 記之義務外,應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亦曾以該和解 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二號裁定駁回。從而 ,地政機關自不得任由其中一和解當事人單獨提出分割登記之申請,即准其辦理登 記。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持上開和解筆錄向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分割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未查及上開和解成立內容並無當事人應互負協同辦 理分割之記載,因之,自無從發生當事人應互負協同辦理分割之既判力,仍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予以登記,該登記顯係無效,有應予塗銷登記之原因,原告自不 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辛○○、己○○二人拆屋還地。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 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二號裁定。丙、被告甲○○、乙○○、庚○○、戊○○部分: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伊只是向被告己○○租屋,就算要拆也要給一段期間。(二)被告乙○○:伊占有房地係繼承祖產,也都有繳稅。(三)被告戊○○:系爭房地係繼承祖產,自日據時代就有了,當時均由訴外人童阿來收
房租,現由伊弟陳永隆居住。
(四)被告庚○○:伊有占用房屋。
三、證據:被告乙○○提出房屋稅、遺產稅繳納證明,被告戊○○提出地基稅收據一紙。貳、反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訴訟上成立之和解在民事訴訟法上雖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但其本質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法解決分割之方法,僅為共有人之協 議分割,不生形成判決之效力,亦即共有人無從依和解錄內所協議之分割方法,而當 然取得分歸部分之所有權,換言之,和解當事人間僅有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契約之債權 請求權,且有民法時效規定之適用,非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之同時 ,即生共有人單獨取得分歸部分之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中之任一人自得獨持該形成 判決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亦無民法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成 立之訴訟上和解,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限於和解成立 之內容。從而,地政機關自不得任由其中一和解當事人單獨提出分割登記之申請,即 准其辦理登記。本件反訴被告持上開和解筆錄向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 割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未查及上開和解成立內容並無當事人應互負協同辦理分割之記 載,竟為如聲明所示之分割登記,顯係未依執行名義之登記,乃無效之登記,反訴被 告自不因該錯誤之登記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真正權利人之反訴原告自得對 於登記名義人之反訴被告請求塗銷登記之訴。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反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登記是經合法程序辦理。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本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系爭南投縣埔里鎮○○段八八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里段茄苳腳小段四一之二地號 )於六十三年四月九日當時上開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童瑞卿、童振家,及原告在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 即反訴原告辛○○、己○○係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後之特定繼受人(按分別於六 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九年八月一日向和解當事人童瑞卿買受應有部分各均為二六 四一八○分之四七六八九)。系爭土地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四日登記為原告一人單獨所有,惟其上因有被告等之建物,故仍由本訴被告等占有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分割共 有物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 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雖規定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 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
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 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 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可資 參照,足見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而無一般分割共有 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之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前段雖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 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 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而依同規則第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惟訴訟上 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既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而無一般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 訴之效力,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中單獨申請分割登記之規定,於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 不動產者,應無適用餘地。本件原告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六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 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辛○○、己○○雖係上開分割共有物事 件繫屬後之特定繼受人(按分別於六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九年八月一日向和解當 事人童瑞卿買受應有部分各均為二六四一八○分之四七六八九),固為該訴訟上和解 所生既判力所及,惟上開和解成立內容中並未記載兩造應互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 該訴訟上之和解無從發生和解人應互負協同辦理分割之既判力。原告亦曾以該和解筆 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二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 附卷可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等其他共有人若未協同原告依前揭和解筆錄 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尚無法單獨持上開和解筆 錄向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而該地政事務所亦不得任由其中一 和解當事人即原告之單獨提出分割登記申請,即准其辦理登記。準此,南投縣埔里鎮 地政事務所依原告單獨提出分割登記申請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埔里政事務所登字第 一四一九四號收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登記,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八八六 地號土地,所為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應屬無效,而顯有應予塗銷登記之原因,自 不發生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單獨所有人 為由,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尚嫌無據,應予駁回。貳、反訴部分: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既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而無一般分割共 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之效力,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中單獨申請分割登記之規定,於訴 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應無適用餘地,已如前述。本件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 所依反訴被告單獨提出分割登記申請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埔里政事務所登字第一四 一九四號收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登記,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八八六地號 土地,所為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應屬無效,而顯有應予塗銷登記之原因。從而, 反訴原告主張上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應予塗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叁、本件本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肆、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