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3號
TNDM,109,原訴,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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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吳玫芳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3468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
、107 年度偵字第1757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41、906 、3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帆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袋均沒收。
吳玫芳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威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時駿閎



陳威甫曾俊榮蔡耀慶朱泓碩陳瑞舷等人,共計12 次。
二、林威帆吳玫芳林峻鵬(已另行審結)、林相妤(已另行 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林威帆單獨販賣部 分( 如附表二編號2 、5 至15);林威帆吳玫芳2 人共同 販賣部分( 附表二編號1 、3 、4 ) ;林威帆林相妤、林 峻鵬3 人共同販賣部分( 附表二編號16 );林威帆林峻鵬 2 人共同販賣部分( 附表二編號17、18 );先後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與賴美伶楊宗益鄭肇羣、車鴻達、連福全謝宗霖張哲健施用,共計18次。
三、林威帆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6 日中午,在臺南市○○區○○巷0 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吳玫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3日22時許,由不知情 之陳昭名(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前往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號佳聲SPA 養生館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杜盛玉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查獲,先於106 年7 月 6 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嗣於107 年9 月 26日復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 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



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 法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林威帆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 之101 年8 月7 日,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 ,即於101 年間,因販賣及施用( 105 年8 月23日) 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 日 偵查起訴,施用毒品部分,本院於106 年3 月24日以106 年 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6 年原上訴字第6 號駁回上訴確定。揆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施用犯行 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帆吳玫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時駿閎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陳威 甫、曾俊榮蔡耀慶朱泓碩陳瑞舷賴美伶楊宗益鄭肇羣、車鴻達、連福全謝宗霖張哲健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0 000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374至379頁)、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見南市警 五偵字第1060701421號警卷第386至383頁)、LINE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701421號警卷第397至398 頁、第395頁、第392至39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 搜字第524、52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 卷第9至16頁、第22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78001054號鑑定書(見3015號毒偵卷 第71至7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500號、10 7年聲監續字第794、1058、1277、146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 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0000000000號警卷



第35至37頁、第47至49頁、51至53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 324至325頁、第328至32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 監字第871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46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332至333頁、334至33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 字第872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47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337至338頁、339至3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9至 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0000000000號警卷第163至169頁、第173頁)、毒品交易匯 款紀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7至64頁)、郵政存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67至68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 資料(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0至71頁)、朱泓碩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82頁)、陳瑞舷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84至8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辦陳瑞舷毒品案 販毒地點查證相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87至89頁)、警 方偵辦陳瑞舷毒品案搜扣相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71 至372頁)、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 冊(檢體編號107J60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25至26頁、3015號毒偵卷第65頁、第71至72頁)及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76包、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吸食器、玻璃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林威帆吳玫芳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威帆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附 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玫芳就 附表二編號1、3、4及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人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威帆吳玫芳就附表二編號1、3、 4之犯行;被告林威帆林相妤林峻鵬就附表二編號16之 犯行;被告林峻鵬林威帆就附表二編號17、18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威帆吳玫芳2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減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林威帆吳玫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吳玫芳主張:「在108 年原訴字第4 號案件 ,被告吳玫芳有三次幫忙接聽電話,但所有的犯罪所得都是 被告林威帆一個人取得,被告吳玫芳當時與林威帆是夫妻關 係,同住一起,情有可原;另在109 年原訴字第3 號部分, 被告吳玫芳僅販賣杜盛玉一次,金額只有2000元,請依59條 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 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參照) 。是以,為 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謂適法。然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 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吳玫芳前已有販毒前科,為圖利 再犯本案販毒罪,助長毒品之流通,顯有危害,再考量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如販 賣第一級毒品,均為無期徒刑之極刑,立法者制訂本法之初 ,其適用之對象當非僅侷限於大、中盤毒販,被告吳玫芳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刑刑,難認其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顯可憫恕之情。綜上,被告吳玫芳之辯護人 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林威帆吳玫芳前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 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向為政府嚴厲查禁,竟不思戒慎行事,被告 2 人之上開犯行,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亦滋生其他犯罪可能,且被告林威帆於106 年 7 月6 日,被查獲後扣案安非他命6 小包,竟不知悔改警惕 ,復於107 年9 月26日再被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70包,( 驗餘淨重總計130.96公克) ,販毒惡性顯然非輕,自應嚴懲 。另審酌被告林威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生之危害,及



斟酌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之分工情形,及2 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林威帆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 工作為傢俱司機,月入約4-5 萬元,已婚,無小孩,入監前 與妻子吳玫芳住在一起;被告吳玫芳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 受僱做夜市生意,月入約2 萬初,已婚,育有1 子,10歲, 目前由姐姐扶養,入監前與林威帆同住,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定應執行刑,被告林威帆施用毒品部分,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2 至4 、6 、7 所示之電子磅秤5 台、分裝袋1 批、帳冊 1 本【用於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犯行】、iPhone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用於附表一 編號6 至12、附表二編號1 、3 至5 、16至18號所示犯行】 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 張)【用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及未扣案之不明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用於 附表二編號6 至15所所示犯行】及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HT 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用於 附表二編號1、3、4及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分別為被告 林威帆吳玫芳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 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亦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3號原訴院卷第152至15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宣告沒收之;另已發還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之SAMSU 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林威帆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至5 ),業據其自陳在卷(見3號原訴院卷第149頁),至於已發 還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林威帆雖主張僅是供打 玩電動玩具,非供本案之用,惟被告林威帆賣與陳威甫、曾 俊榮及蔡耀慶本案之毒品時(附表一編號3至5),均是使用 本支手機上之line作為聯繫之用,有上開扣案之line對話影 本,及購毒者陳威甫曾俊榮蔡耀慶等供述在卷(見00000



00000警卷第414、432、44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白色結晶6包 (即附表三編號1)、70包(即附表四編號10),經檢驗確 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6 日刑鑑字第1078001054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8號原訴 院卷第119頁、3015號毒偵卷第71至72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分別係 被告本案販毒後所餘之毒品,爰僅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5販賣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2.犯罪所得: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 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 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 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 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 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 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108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及109 年度原訴字第3 號二案,於 107 年9 月26日自被告2 人住處扣得現金211300元,但與二 案最後販賣毒品時間( 107 年9 月21日) ,已事隔數日,且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300 元是被告林威帆擔任送 貨司機工作所得;10萬元是被告吳玫芳網路買賣、玩遊戲所 賺得等語(見3 號原訴第152 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扣案211300元中有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 其價額,自不得將前開扣案之211300元視為犯罪所得而予以 沒收。
4.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 ;在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或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 ,或係由主要犯罪參與者自行決定分配數額者而未受分配, 如該個別成員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顯 失公平。查被告林威帆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 至18】及被告吳玫芳就犯罪事實四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 二編號1 、3 、4 所示犯行所得之價金,均為被告林威帆收 取,被告吳玫芳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威帆吳玫芳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3 號原訴卷第160 頁),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吳玫芳有分得上開犯罪所 得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8 、9 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威帆所有且供其犯罪及預 備犯本案犯罪事實三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 在卷(見3 號原訴卷第第15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宣告沒收。
5.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5、11至16、18 及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俱與被告二人本件販賣或共同 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亦據被告 二人供承在卷(見3號原訴院卷第149至155頁),復無證據 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徐書翰、李佳潔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數量 │ │
├──┼────┼────┼─────┼────────┼─────┼──────────┤
│1 │時駿閎 │105 年12│臺南市東區│時駿閎以臉書私訊│2,000 元 │林威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底某日│自由路上OK│與對方聯繫,再由│1包(重量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下午某時│便利商店 │林威帆前往左列時│不詳)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地,進行毒品交易│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19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時駿閎 │106 年1 │臺南市仁德│時駿閎以臉書私訊│2,000 元 │林威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中旬某│區文宏路51│與對方聯繫,再由│1 包(重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日某時 │號樓下 │林威帆前往左列時│不詳)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地,進行毒品交易│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19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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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威甫 │106 年7 │臺南市東區│陳威甫以LINE通訊│1,000 元 │林威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 日21│仁東街全家│軟體與對方聯繫,│1 包(重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30分許│超商1 │再由林威帆前往左│不詳)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列時地,進行毒品│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交易 │ │、SAMSUNG牌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19號SIM卡壹張)及 │
│ │ │ │ │ │ │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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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俊榮 │106 年7 │臺南市永康│曾俊榮以LINE通訊│500 元 │林威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5 日0 │區中華二路│軟體與對方聯繫,│1 包(重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45分許│五王國小旁│再由林威帆前往左│不詳)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統一超商1 │列時地,進行毒品│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交易 │ │、SAMSUNG牌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19號SIM卡壹張)及 │
│ │ │ │ │ │ │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行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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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耀慶 │106 年7 │臺南市善化│蔡耀慶以LINE通訊│1000元1 包│林威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5 日20│區中山路全│軟體與對方聯繫,│1 包(重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35分許│聯福利中心│再由林威帆前往左│不詳)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列時地,進行毒品│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交易 │ │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 │
│ │ │ │ │ │ │重總計4.082公克),均│
│ │ │ │ │ │ │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SAMSUNG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 │張)及SONY牌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 │06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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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朱泓碩 │106 年 │臺南市大內│朱泓碩以FACETIME│1,500 元 │林威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 月 2 │區頭社交流│通訊軟體與對方聯│1 包(重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日晚間不│道旁「交流│繫,再由林威帆前│不詳) │。扣案iPhone牌行動電│
│ │ │詳時間 │道土雞城」│往左列時地,進行│ │話壹支(含門號096865│
│ │ │ │前 │毒品交易 │ │4497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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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朱泓碩 │106 年 │臺南市善化│朱泓碩以FACETIME│1,500 元 │林威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 月 10│區苗圃巷 5│通訊軟體與對方聯│1 包(重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日 18 時│號前 │繫,再由林威帆前│不詳) │。扣案iPhone牌行動電│
│ │ │許 │ │往左列時地,進行│ │話壹支(含門號096865│
│ │ │ │ │毒品交易 │ │4497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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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朱泓碩 │106 年 │臺南市善化│朱泓碩以FACETIME│2,000 元 │林威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2 月 18│區苗圃巷 5│通訊軟體與對方聯│1 包(重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日 18 時│號前 │繫,再由林威帆前│不詳) │。扣案iPhone牌行動電│
│ │ │許 │ │往左列時地,進行│ │話壹支(含門號096865│
│ │ │ │ │毒品交易 │ │4497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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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瑞舷 │106 年 │臺南市大內│陳瑞舷以FACETIME│6,000 元 │林威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 月 18│區頭社交流│通訊軟體與對方聯│若干(重量│,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日白天之│道旁「交流│繫,再由林威帆前│不詳) │。扣案iPhone牌行動電│
│ │ │不祥之時│道土雞城」│往左列時地,進行│ │話壹支(含門號096865│
│ │ │間 │前 │毒品交易 │ │4497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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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瑞舷 │106 年 │臺南市大內│陳瑞舷以FACETIME│6,000 元 │林威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 月 22│區圖書館前│通訊軟體與對方聯│若干(重量│,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日晚間不│ │繫,再由林威帆前│不詳) │。扣案iPhone牌行動電│
│ │ │詳時間 │ │往左列時地,進行│ │話壹支(含門號096865│
│ │ │ │ │毒品交易 │ │4497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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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瑞舷 │106 年 │臺南市永康│陳瑞舷以FACETIME│17,500元 │林威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 月 28│區中正北路│通訊軟體與對方聯│若干(重量│,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 │日晚間不│317 巷內「│繫,再由林威帆前│不詳) │案iPhone牌行動電話壹│
│ │ │詳時間 │富成推高機│往左列時地,進行│ │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前 │毒品交易 │ │97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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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瑞舷 │106 年 │臺南市永康│陳瑞舷以FACETIME│9,000 元 │林威帆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 月 3 │區中正北路│通訊軟體與對方聯│若干(重量│,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日晚間不│312 之 1 │繫,再由林威帆前│不詳) │。扣案iPhone牌行動電│
│ │ │詳時間 │號旁萊爾富│往左列時地,進行│ │話壹支(含門號096865│
│ │ │ │超商前 │毒品交易 │ │4497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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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持用電話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方式 │數量 │金額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吳玫芳│0000000000│賴美伶 │107年9月10日│臺南市仁德區中│由賴美伶撥打電話予吳玫芳,告知欲│甲基安非他命│3000 │林威帆共同販賣第二級│
│ │林威帆│ │ │4時10分許 │山路711號(家樂│購買毒品,吳玫芳再轉知林威帆,由│1 包(約 1.5│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福前) │林威帆前往與賴美伶交易。 │公克) │ │捌月。扣案電子磅秤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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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