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 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 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張景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輝於民國109年1月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 內飲用調酒1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車行經臺 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與科技一路口南側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20時9分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駕吹測切結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士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