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25號
TNDM,109,交訴,2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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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釧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字
第一七四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釧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起訴書證據欄並補 充「被告吳釧瑋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林王寶珠於本院之指 訴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 年3 月11日高市監 苓字第1090016273號函」。
二、本件係經被告吳釧瑋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 開㈠、㈡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7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 ㈢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77號 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下稱乙案),甲案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乙案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6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



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 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對被 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係肇事次因,告訴人林王寶珠 所受傷勢亦非嚴重,告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復已於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 意,本院審酌上情,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於肇事後 未停留現場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反棄車離去之犯罪手段 ,之前從事餐廳外場櫃臺工作、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事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59號
被 告 吳釧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釧瑋於民國108年6月18日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與南門路97巷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林王寶珠牽著腳踏車徒步 穿越南門路,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林王寶珠受有右 膝脛骨外髁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吳釧瑋明知其已肇事 ,且得以預見林王寶珠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林王寶珠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 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棄車徒步離開 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王寶珠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釧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發生車禍,且未留在現場, 逕自棄車離去之事實。
(二)告訴人林王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未留在現場 逕自逃逸之事實。
(三)證人曹育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之 事實。
(四)證人高敬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五)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膝脛骨外髁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輛照片46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罪名不同,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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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