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815號
TNDM,109,交簡,81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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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5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
226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秋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秋遠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 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號附近時,與前方閻冠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洪秋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對洪秋遠進行酒測,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秋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



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本案與前 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認被告未因前案而受到足夠的警惕,且 若予以加重本案最低本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 原則而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發生事故,影響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本案自被告身 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僅為每公升0.49毫克,且被告 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前於106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刑事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實屬 不佳,主觀上相當漠視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 定。為能嚇阻被告持續抱持僥倖之心態於酒後駕車,也避免 因被告將來再犯而發生憾事,本案應給予相當之懲罰。最後 ,兼衡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 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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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