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 告 戊○○
被 告 李蒼松即祭祀公業李賜美公管理人
李性枋即祭祀公業李義直公管理人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己○○ 住
丁○○ 住
乙○○ 住
丙○○ 住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祭祀公業李賜美公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就修改管理章程第
五條後段「或經派下員大會出席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亦得繼承之」、第六條「本公業每一
派下員,依本章程規定,應享有相同權利及分擔相同的義務,其權利和義務與其餘派下員
平分共有之。」之決議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己○○、丁○○、乙○○、丙○○對於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李義直公、李
賜美公及李安澤公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確認祭祀公業李賜美公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就修改管理
章程第五條「本公業派下員如有亡故者...或經派下員大會出席過半數派下員同
意,亦得繼承之」、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項「但一人僅能受一派下員之委託為限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決議以及議決「乙○○等十二名為派下員」,及「由各
房推選三人共計十五人協助管理人處理本公業各種事務」部分為無效。
(三)確認祭祀公業李義直公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乙○○
等十九名有派下權部分為無效。
二、陳述:
(一)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以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女子與贅夫所生之子冠以母姓
者限,此有祭祀公業李賜美公、李義直公、李元榮公管理章程可稽,又祭祀公業派
下員亡絕者,均無須繼承,因此如派下之一房絕嗣,應由他房收益。
(二)查祭祀公業李元榮公(第十三世)、祭祀公業李義直公(第十四世)、祭祀公業李
賜美公(第十六世)及祭祀公業李安澤公(第十七世)均係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
(民國十二年)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並於民國七十年間申報清理登記,祭祀公業
李賜美公之派下員李安澤(即李賜美之四男)所生長男李婦死亡後,並無男系直系
血親卑親屬或養子,嗣雖以李順興為螟蛉子,惟查李順興係於李婦死亡後十三年始
出生,依法應無螟蛉子之資格。因此,李順興自非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李義直公、
李賜美公及李安澤公之派下員,從而李順興之養女李素英招贅劉金池所生之子己○
○雖冠母性,但因其先祖李順興既非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此被告己○○自非
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三)又李安澤(第十七世)之次子李竹圍(第十八世)死亡時並無子女,雖其妻張報嗣
招夫李凜後生下李厚皮雖過繼為李竹圍之過房子,惟過房子或立嗣子均非男系直系
血親卑親屬或養子。因此,李厚皮自無上開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權利。故李厚皮
所生之子李瑞基及李瑞基所生之子即被告李振芳、乙○○、丙○○依法均非祭祀公
業李元榮公、李義直公、李賜美公、李安澤公之派下員。
(四)祭祀公業李賜美公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及祭祀公業李
義直公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竟議決被告己○○、丁○○
、乙○○、丙○○有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殊屬不合。又祭祀公業李賜美公於
該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改管理章程第五條增加「本公業派下員如有亡故者...或經
派下員出席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亦得繼承之。」及第六條「本公業每一派下員,依本
章程規定,應享有相同權利及分擔相同的義務,其權利和義務與其餘派下員平分共
有之。」,第十一條第二項:「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家屬或其他派下員
代理出席大會,但一人僅能受一人派下員之委託為限。」,第十二條「本公業派下
員大會開會出席人數,應有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及議決第十
三條「對議案之表決應出席派下員人數二分之一贊成始得通過」及議決「乙○○等
十二名為派下員」,及「由各房推選三人共計十五人協助管理人處理本公業各種事
務」,另祭祀公業李義直公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乙
○○等十九名有派下權資格,均違反祭祀公業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
(五)被告己○○、丁○○、乙○○、丙○○對於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李義直公、李賜美
公、及李安澤公並無派下員之資格。因此,顯有確認被告己○○、丁○○、乙○○
、丙○○對於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李義直公、李賜美公及李安澤公之派下權不存在
之必要,以免影響其他派下員之權益。又祭祀公業李賜美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三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修改管理章程違反規定及公序良俗部分以及祭祀祭祀李義直
公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乙○○等十九名有派下權部
分亦與規定不合,因此均確認其無效。
(六)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依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辦理,查祭祀公業李賜美公之派
下員李安澤所生長男李婦,係於光緒一年乙亥四月十三日死亡(即西元一八七五年
),惟未婚,而其父李安澤於其子李婦死亡後第九年即光緒九年(西元一八八三年
)死亡,惟在李安澤死亡之前,並未為李婦立繼,嗣雖有人以李順興為李婦之螟蛉
子,惟李順興係於李婦死亡後十三年始為出生。因此,李順興對於本件祭祀公業之
祭產自無繼承權,依法自無派下員資格,從而李順興之養女李素英招贅所生之子己
○○自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七)李安澤除生一子李婦外,並有螟蛉次子李竹圍、螟蛉三子李清秋(光緒一年乙亥即
西元一八七五年十一月五日出生),由此可見,李安澤之長子李婦死亡後,李安澤
冀望由螟次子李竹圍及螟三子李清秋繼承其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其立意甚明。況
李安澤自其長子李婦死亡後,迄至李安澤死亡為止,其間歷經九年,李安澤並未為
其長子李婦立繼,嗣雖有人以李順興立為李婦之螟蛉子,惟查該李順興並非同父周
親之侄,故其以李順興為李婦之螟蛉子,其立繼之次序即有不合,依最高法院十八
年上字第六七三號、第七六六判例,應為無效。
(八)李安澤之次子李竹圍雖娶張報為妻,惟其死亡時並無子女,雖其妻張報嗣招夫李凜
後生下李厚皮,嗣李厚皮雖過繼為李竹圍之過房子,惟過房子或立嗣子均非男系直
系血親卑親屬或養子,且張報並非守志之婦(原夫死亡後並未守寡而再招夫),故
與立繼之條件不合,因此李厚皮自無該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權利,故李厚皮所生
之子李瑞基及李瑞基所生之子即被告丁○○、乙○○、丙○○依法均非祭祀公業李
元榮公、李義直公、李賜美公、李安澤公之派下員。
(九)至於祭祀公業李賜美公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及祭祀公業
李義直公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因李賜美公之派
下員僅有五大房,惟其中第三房李安泰因亡絕而無後嗣,惟上開派下員大會竟將非
第三房之子孫列為第三房而參與繼承,殊屬不合。以往之派下員大會之表決及繼承
,依章程規定係以房份為準,而非以派下員人數為基準,又派下權係自然取得而不
需同意,因此祭祀公業李賜美公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及祭祀公業李義直
公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均違反上開規定,故
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李義直公、李賜美公、李安澤公管理章程影本、祭祀
公業李元榮公、李義直公、李賜美公、李安澤公繼承系統表影本、最新祭祀公業法令
廣輯第二八○、第二八二、三五四、三六四頁影本、日治時期臺灣之身分法第一○三
頁、第一○八頁影本、祭祀公業李義直公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派下員大會紀錄影本
、李婦、李順興二人出生系死亡年月日之年表影本、李順興之戶籍謄本影本、臺灣省
政府民政廳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民甲字第二一九○九號函影本、李竹圍、張報、李
厚皮等三人出生與死亡年月日之年表影本、李素英、李瑞基、己○○、丁○○、李凜
、李厚皮、乙○○、丙○○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李蒼松即祭祀公業李賜公管理人、被告李性枋即祭祀公業李義直公管理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在清末時被告己○○、丁○○、乙○○、丙○○之祖先沒有入戶籍,但確實為
派下員,也都有按時祭祀,且已經派下員大會開會同意己○○、丁○○、乙○○、丙
○○有派下權,而當天所通過之決議是經過派下員大會同意,並無違法之處,而一百
多年來祭祖時被告己○○、丁○○、乙○○、丙○○及其祖先都有參加且不曾中斷,
再原告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時,將條文修改為對其有利,再派下員大會相當於股東大
會是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而大會同意被告己○○、丁○○、乙○○、丙○○為派下員
,且當日主席為原告,而原告當時其亦未異議。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李賜美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祭祀公業李賜美公管理
章程影本等件為證。
丙、被告己○○、丁○○、乙○○、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就祭祀公業李賜美公(第十六世)之派下員李安澤(即李賜美之四男,第十七
世)所生長男李婦(第十八世)死時(清光緒十六年,西元一八九○年),無男系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養子,嗣於清光緒十六年(西元一八九○年)立嗣李順興為李婦
之過房長子。嗣李順興之養女李素英招婿劉金池,所生之子即被告己○○冠母性等
情及李安澤(第十七世)之次子李竹圍(第十八世)死亡時(清光緒十四年,西元
一八八八年)未有子女,其妻張報嗣招夫李凜後生下李厚皮(清光緒十七年,西元
一八九一年),李厚皮並過繼為李竹圍之過房子,李厚皮生子李瑞基,李瑞基再生
子即被告丁○○、乙○○、丙○○三人等情,有祖譜為證。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法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李婦死亡時,立李順興為
其過房子時及李竹圍死亡時,立李厚皮為其過房子時,均係在民法施行前,故本件
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應適用當時臺灣之民事習慣。
(三)按所謂立繼,係為承繼宗祧之收養。凡男子無親生子,又生前無養子而死者,於其
死後,為使香煙(祭祀)傳續起見,寡妻、直系尊親屬或族長,為其立繼之謂。在
臺灣無後嗣而死者,稱為倒房,亦概為其立繼,由繼子承亡者之祭祀,且襲其家產
有份人之地位,亦稱為接倒房,依臺灣之習慣,子雖先父而亡為不使其絕房,嗣後
尚得以收養過房子或螟蛉子,而使其繼承,此慣行多年之習慣,在臺灣為日據時代
,亦為臺灣總督府判例所承認,此種情形,亦為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我國最高法院所
承認,從而本李順興雖係於李婦死亡後,始立繼之過房子,然李順有繼承李婦遺產
之權。
(四)又按招夫婚姻為招入婚之一,指男進女家之婚姻而言。招夫與招婿之相異,在於女
當事人是否家女一點;家女在本家迎夫者為招婿,寡婦留在夫家迎接後夫者招夫。
現行民法均稱之為贅夫。招夫之由來甚遠,在臺灣,依習慣毫不違反公序良俗。招
家缺少男子孫,因而招夫以求男子孫,以冀祭祀及家業有人承繼,在臺灣,民事習
慣稱之為「招夫生子」,顧名思義,係招夫生子,以備繼嗣,故依臺灣習慣,寡婦
得招夫而追立所生男子為亡夫之繼承人。從而本件李安澤之次子李竹圍死亡後,其
妻張報留於夫家,招夫李凜生子李厚皮,並過繼為李竹圍之過房子,李厚皮即有繼
承李竹圍家產之權利,自有派下權,故李厚皮之子李瑞基及李瑞基所生之子即被告
丁○○、乙○○、丙○○三人,亦均有派下權。
(五)至原告所提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民一字第二七八八四號函謂祭祀
公業派下員亡絕者,無須繼承一節,諒係指臺灣光復,施行民法繼承編以後之情形
而言。又原告所指「如派下一房絕嗣,應由他房收益」係指派下員死亡,而無子繼
嗣或妻、女未招夫(婿)生子承嗣而言。
(六)被告己○○、丁○○、乙○○、丙○○等四人,均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則祭祀公
業李賜美公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及祭祀公業李義直公於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承認己○○等人之派下權,於法
並無不合。
(七)此外,原告復無法舉出該二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有何違法之處,其空言訴請撤銷
該二決議及確認被告己○○等四人之派下權不存在,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祖譜節本、臺灣於日據時期之判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五八號判例
意旨、元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祭祀公業李賜美公函影本、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八日派下員大會議紀錄影本、八十八年五段二十三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最
新祭祀公業法令廣輯第三四六頁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李義直公(第十四世)、祭祀公業李賜美公(第十六世)及祭
祀公業李安澤公(第十七世)均係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民國十二年)申報登記為
祭祀公業,並於民國七十年間申報清理登記,祭祀公業李賜美公之派下員李安澤(即
李賜美之四男)所生長男李婦死亡後,並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養子,嗣雖以李順
興為螟蛉子,惟查李順興係於李婦死亡後十三年始出生,依法應無螟蛉子之資格。因
此,李順興自非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李義直公、李賜美公及李安澤公之派下員,從而
李順興之養女李素英招贅劉金池所生之子己○○雖冠母姓,但因其先祖李順興既非上
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此被告己○○自非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李安澤(第十
七世)之次子李竹圍(第十八世)死亡時並無子女,雖其妻張報嗣招夫李凜後生下李
厚皮雖過繼為李竹圍之過房子,惟過房子或立嗣子均非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養子。
因此,李厚皮自無上開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權利。故李厚皮所生之子李瑞基及李瑞
基所生之子即被告李振芳、乙○○、丙○○依法均非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李義直公、
李賜美公、李安澤公之派下員;再祭祀公業李賜美公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所
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及祀公業李義直公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
竟議決被告己○○、丁○○、乙○○、丙○○有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殊屬不合
。又祭祀公業李賜美公於該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改管理章程第五條增加「本公業派下員
如有亡故者...或經派下員出席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亦得繼承之。」及第六條「本公
業每一派下員,依本章程規定,應享有相同權利及分擔相同的義務,其權利和義務與
其餘派下員平分共有之。」,第十一條第二項:「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家
屬或其他派下員代理出席大會,但一人僅能受一人派下員之委託為限。」,第十二條
「本公業派下員大會開會出席人數,應有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及議決第十三條「對議案之表決應出席派下員人數二分之一贊成始得通過」及議決「
乙○○等十二名為派下員」,及「由各房推選三人共計十五人協助管理人處理本公業
各種事務」,另祭祀公業李義直公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決
議乙○○等十九名有派下權資格,均違反祭祀公業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有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
二、被告李蒼松即祭祀公業李賜公管理人、被告李性枋即祭祀公業李義直公管理人則以在
清末時被告己○○、丁○○、乙○○、丙○○之祖先沒有入戶籍,但確實為派下員,
也都有按時祭祀,且已經派下員大會開會同意己○○、丁○○、乙○○、丙○○有派
下權,而當天所通過之決議是經過派下員大會同意,並無違法之處,而一百多年來祭
祖時被告己○○、丁○○、乙○○、丙○○及其祖先都有參加且不曾中斷,再原告擔
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時,將條文修改為對其有利,再派下員大會相當於股東大會是最高
意思決定機關,而大會同意被告己○○、丁○○、乙○○、丙○○為派下員,且當日
主席為原告,而原告當時其亦未異議資以抗辯。
三、被告己○○、丁○○、乙○○、丙○○方面則抗辯:本件李婦死亡時,立李順興為其
過房子時及李竹圍死亡時,立李厚皮為其過房子時,均係在民法施行前,故本件不適
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應適用當時臺灣之民事習慣,依臺灣之習慣,子雖先父而亡
為不使其絕房,嗣後尚得以收養過房子或螟蛉子,而使其繼承,此慣行多年之習慣,
從而本李順興雖係於李婦死亡後,始立繼之過房子,然李順興有繼承李婦遺產之權。
另招夫在臺灣,依習慣毫不違反公序良俗,是寡婦得招夫而追立所生男子為亡夫之繼
承人。從而本件李安澤之次子李竹圍死亡後,其妻張報留於夫家,招夫李凜生子李厚
皮,並過繼為李竹圍之過房子,李厚皮即有繼承李竹圍家產之權利,自有派下權,故
李厚皮之子李瑞琊及李瑞基所生之子即被告丁○○、乙○○、丙○○三人,亦均有派
下權。
四、首就被告己○○對於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李義直公、李賜美公及李安澤公之派下權有
無一事為審酌: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李義直公(第十四世)、祭祀公業李賜美公(第十六世)及祭祀
公業李安澤公(第十七世)均係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民國十二年)申報登記為
祭祀公業,並於民國七十年間申報清理登記,祭祀公業李賜美公之派下員李安澤(
即李賜美之四男)所生長男李婦死亡後,並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養子,嗣以李
順興為螟蛉子,而李順興之養女李素英招贅劉金池所生之子即被告己○○並冠以母
姓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李賜美公、李義直公、李安澤公派下子孫系統表
、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等件附卷,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法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李婦死亡後,立李順興為
其過房子時,均係在民法施行前,故本件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應適用當時
臺灣之民事習慣。另按臺灣習慣上,以死後養子或其他方法,以繼承死者之遺產,
常有其例(日,大九控民六五○號、大十、三、十一判決,見臺灣民事調查報告)
,在臺灣習慣上,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追立繼承人,而以之為其過房子。(日,
大二控八○四號、大三、一、二二判決,見同上報告),繼承人之空缺,無繼承人
時,應以過房或其他方法決定繼承人,而使其繼承財產;死者之財產,非當然由其
旁系親繼承。(日,明三七控三三○號、同年十一、二判決,見同上報告),依臺
灣之習慣,子雖先父而亡,為不使其絕房,嗣後尚得以收養過房子或螟蛉子,而使
其繼承。(日,明四○控二四號、同平、五、二四判決,見同上報告);無子立嗣
者,其所遺產應由嗣子承受,若生前未立嗣,而死後尚有可為立嗣之人者,仍應依
法由擇繼權人立嗣承受,若無人行使擇繼權,則應由親屬會議代為立嗣。(最高法
院十八年上字第四五八號判例。經查;本件祭祀公業李賜美公之派下員李安澤(即
李賜美之四男)所生長男李婦於光緒乙亥年(即西元一八七五年)死亡後,並無男
系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養子,嗣以李順興為螟蛉子,而李順興係於李婦死亡後十三年
即光緒戊子年(即西元一八八八年)出生,是李順興確實為李婦死亡後之過房子,
而死後立嗣養子,依上開日治時期之判決及最高法院之判例,確為當時臺灣之習慣
所承認,而雖李安澤光緒九年(西元一八八三年)死亡,在李安澤死亡之前,未為
李婦立繼,然嗣後有人以李順興為李婦之螟蛉子,而按被承繼人亡故,無直系尊親
屬代行立繼者,其繼嗣應由親屬會依法議立,苟經合法議定,即不許他人再行推翻
(最高法院上字第十七年上字第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李順興究何人亦或是
否為親屬會議所立,且被繼承人死後究竟多少年內須立嗣,始符合當時臺灣之習慣
,均不可考,然依兩造所提之祖譜上所記載均為李順興為李婦之螟蛉子,則本院認
李順興立為李婦之螟蛉子,應符合當時之習慣、例律,否則亦不會記載於祖譜,且
縱李順興是違法立嗣,然已事歷多年仍相安無異,其承繼李婦遺產關係應為確定(
此見解亦見於最高法院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原告復以李順興並非同父周親之侄
,故其以李順興為李婦之螟蛉子,其立繼之次序即有不合,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
第六七三號、第七六六判例,應為無效云云。經查,李順興確非同父周親之侄,而
係同宗之子,此有祖譜可稽,然依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
指出律載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侄承繼,先儘同父周親,次及大功小功緦麻
,如俱無,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等語,係指通常立繼之次而言,若被承繼人或
其守志之婦擇賢擇愛則不必受此限。此觀於同律所載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若於昭
穆倫序不失,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爭等語,至為明暸。是雖李順興立為李婦之螟蛉
子之時,李安澤已死,然如上所述,縱李順興之為李婦之子螟蛉子,是違反立繼之
次序,然事經百餘年來均無人異議,而仍記載於祖譜,則李順興之承繼關係,應仍
確立,從而李順興有繼承李婦遺產之權。因此,李順興自為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李
義直公、李賜美公及李安澤公之派下員,從而李順興之養女李素英招贅劉金池所生
之子己○○冠母性,依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李義直公、李賜美公、李安澤公等之管
理章程,被告己○○自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五、次為審酌被告丁○○、乙○○、丙○○對於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李義直公、李賜美公
及李安澤公之派下權是否存在:
(一)原告復主張李安澤(第十七世)之次子李竹圍(第十八世)死亡時並無子女,其妻
張報嗣招夫李凜後生下李厚皮雖過繼為李竹圍之過房子,而李厚皮所生之子為李瑞
基,而李瑞基所生之子即被告李振芳、乙○○、丙○○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祖
譜,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按招夫婚姻為招入婚之一,指男進女家之婚姻而言。招夫與招婿之相異,在於女當
事人是否家女一點;家女在本家迎夫者為招婿,寡婦留在夫家迎接後夫者招夫。現
行民法均稱之為贅夫。招夫之由來甚遠,在臺灣,依習慣毫不違反公序良俗(日大
正九年控民字第五○四號,同年九月二四日判決,見同上報告)。而招家缺少男子
孫,因而招夫以求男子孫,以冀祭祀及家業有人承繼,在臺灣,民事習慣稱之為「
招夫生子」,顧名思義,係招夫生子,以備繼嗣,故依臺灣習慣,寡婦得招夫而追
立所生男子為亡夫之繼承人,而招夫婚姻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應以招婚字內予
以約定,如不以求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
屬於招夫,至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方法,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而本
件李安澤之次子李竹圍死亡後,其妻張報留於夫家,招夫李凜,依上說明並不違反
當時之公序良俗,而其後生子李厚皮,並過繼為李竹圍之過房子,此有祖譜附卷可
查,由此可見,張報招夫李凜時,當時即約定所生之子歸屬於李竹圍家,從而李厚
皮即有繼承李竹圍家產之權利,自有派下權,故李厚皮之子李瑞基及李瑞基所生之
子即被告丁○○、乙○○、丙○○三人,亦均對於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李義直公、
李賜美公及李安澤公有派下權。原告主張李厚皮雖過繼為李竹圍之過房子,惟過房
子或立嗣子均非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養子,且張報並非守志之婦(原夫死亡後並
未守寡而再招夫)與立繼之條件不合,因此李厚皮自無該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權
云云,依上說明,實不足採。
六、再就確認祭祀公業李義直公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乙○
○等十九名有派下權部分為無效部分及及確認祭祀公業李賜美公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三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就修改管理章程第五條「本公業派下員如有亡故者...
或經派下員大會出席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亦得繼承之」、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項「
但一人僅能受一派下員之委託為限」,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決議以及議決「乙○○
等十二名為派下員」,及「由各房推選三人共計十五人協助管理人處理本公業各種事
務」部分為無效部分為審酌:
(一)按祭祀公業之派下總會為其祭祀公業之最高機構,亦係公業內部之意思決定機構,
所以總會之決議為該祭祀公業之重要的內部意思表現。因而,在作決議方面,若召
集派下的手續或決議的方法違反習慣或公業規約、總會的組成不適法、權限外所作
的決議、決議內容違反法規等,則其決議皆不可謂之為適法,而決議內容違背法規
或公序良俗,在此情況下,其決議當然無效。
(二)經查;依前所述被告己○○、丁○○、乙○○、丙○○對於祭祀公業李義直公及祭
祀公業李賜美公有派下權,則祭祀公業李義直公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召
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被告己○○、丁○○、乙○○、丙○○有派下權部分及祭祀公業
李賜美公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己○○、丁○○、乙
○○、丙○○為派下員部分,即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處,另原告確認祭
祀公業李義直公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除被告乙○○
等四名以外十五名有派下權部分為無效部分及確認祭祀公業李賜美公於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被告乙○○等四名以外八名為派下員部分為
無效部分,因原告對此二部分,均未說明及舉證上述之人為何無派下權,及祭祀公
業李義直公、李賜美公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作此決議另有違反任何法令之處,則原
告確認祭祀公業李義直公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乙○
○等十九名有派下權部分為無效部分及確認祭祀公業李賜美公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三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及議決乙○○等十二名為派下員部分為無效部分,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所立之規約或章程,係屬派下間私法上權益關係,以不干涉為原
則,且原則上,具有派下資格者是祭祀公業的設立者及所有繼承人,但在規約或習
慣上,可以限制取得派下資格的設立者之繼承人。但規約或習慣若規定設立者之繼
承人以外的人為派下,則違反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性質,故為無效;亦即依一般習
慣,其派下資格,凡屬該派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當然取得,無須任何人同意,
而無派下資格,亦無法經由任何形式而取得派下。經查;祭祀公業李賜美公於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之管理章程第五條後段或經派下員大會出席
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亦得繼承之,然依上說明,派下是自然取得、當然取得,並無
須經由派下員同意,且若無派下資格,縱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亦無法取得派下資格
,是祭祀公業李賜美公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之管理章程第
五條後段或經派下員大會出席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亦得繼承之,依上說明乃違反祭
祀公業派下取得之基本原則,故原告確認此部分為無效,為有理由。
(四)按派下權即對祭祀公業的權利義務。即包含基於派下資格,而對於祭祀公業所擁有
之派下地位。基於派下地位,而對祭祀公業所擁有之個人權利,例如表決權、收益
分配權等,及個人義務。再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之多寡,即為派下
權分量,又稱為「房份」,而在鬮分字即一般的祭祀公業,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
而平等,以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即設立者以的派下
權,若有數位繼承人,則依其順位之不同,而產生分量的差異,且受其派下數量之
多寡影響,而此繼承之派下權分量,是依習慣上的房份關係決定,同順位繼承人,
原則上份量都相同。經查;祭祀公業李賜美公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派下員
大會通過之管理章程第六條「本公業每一派下員,依本章程規定,應享有相同權利
及分擔相同的義務,其權利和義務與其餘派下員平分共有之。」之決議,依上所述
,違反祭祀公業派下權繼承的原則,亦即派下員之派下權並非所有之權利義務都相
同,在有關收益分派、分配殘餘財產的權利等因其房份之不同而有不同,從而原告
主張該決議通過之章程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再按派下權包括派下的表決權、有關收益分派的權利、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的
權利、分配殘餘的權利、參與處分公業的權利等,行使此等權利時,規約或慣例上
沒有特別規定時,表決權是以一位派下權有一份為原則,故派下權分量與表決權數
量無關。另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會議,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該派下員可依民法五
百二十八條規定,立具委任書。又每一派下員受委任之人數應酌予限制,以避免派
下員一人或極少數人接受其他派下員之全部委任成為極少數人開會決議之情形。經
查;祭祀公業李賜美公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改管
理章程第十一條第二項:「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家屬或其他派下員代理
出席大會,但一人僅能受一人派下員之委記為限。」,依上所述,祭祀公業李賜美
公之管理章程為避免少數人操作祭祀大會而作此一修正,並無違法之處,且參考民
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
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另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法第九條前項亦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表
)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益足認上開
決議所修改之章程更符合民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規定意旨,從而,原告確認此
部分之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祭祀公業派下總會召集、開會、決議之人數及方法,法雖無明文,然參考民法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
.」,是祭祀公業李賜美公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修
改管理章程第十二條「本公業派下員大會開會出席人數,應有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及議決第十三條「對議案之表決應出席派下員人數二分之一
贊成始得通過」,實符合上述民法規定之意旨,原告主張確認此一決議為無效,並
無說明或舉證是違反何法令,從而原告確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無效,實無理由。
(七)末原告再主張祭祀公業李賜美公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決
議「由各房推選三人共計十五人協助管理人處理本公業各種事務」,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無說明及舉證此一部分之決議有何違反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之習慣及
現行之法令,亦無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從而,原告確認此部分之決議為無效,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祭祀公業李賜美公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所召開派下
員大會就修改管理章程第五條「本公業派下員如有亡故者...或經派下員大會出席
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亦得繼承之」、第六條「本公業每一派下員,依本章程規定,應
享有相同權利及分擔相同的義務,其權利和義務與其餘派下員平分共有之。」之決議
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黃 益 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