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766號
TNDM,109,交簡,766,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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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3 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 」補充為「…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6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735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惟被告歷此程序後,竟仍不思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將足以 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輕忽 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係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其所造成之危險性相較於騎乘機車上路者更甚,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4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5號
被 告 林彥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旭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10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小 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其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渡拔里臺1 線307.5 公里處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 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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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