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品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 67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1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 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 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曾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
被 告 柯品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處
)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品宏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4 杯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9 )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公園路與民生路交 岔路口處,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 味,並於同日13時47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品宏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27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