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678號
TNDM,109,交簡,678,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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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 雖酒測值偏高,但係第一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駕駛對於 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之機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張順天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天自民國109年2月5日16時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6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336巷四 叉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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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