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657號
TNDM,109,交簡,657,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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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不慎與案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 稱碰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被 告 程偉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偉傑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6月12日 12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酒 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 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途經臺南市東 區東寧路與怡東路口時,不慎與謝鵬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21時2分, 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偉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鵬琪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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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