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大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大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大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機車發 生碰撞,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此 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3號
被 告 賴大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大興於民國109年1月30日0時許至同日0時30分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1分許,行經 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臨安路口時,不慎與黃柳慈所騎乘搭 載許欣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 方均人、車倒地,黃柳慈受有左腳踝受傷之傷害;許欣瑜亦 受有左腳踝受傷之傷害(上二人所受傷害,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3時17分許,對賴大興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大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柳慈、許欣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2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