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記載:「上班 」,應更正為:「外出」,第6 行記載:「陳溢欽」之後補 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就證 據部分記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予刪除,並增 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舜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 字第3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 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 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1 次公共危險前科,如前所述,詎不知警惕,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 行駛,並因而肇事(幸無人受傷),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機械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47號
被 告 鄭舜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舜隆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9年2月16日2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號飲用高粱酒20-30cc,至2月16日21時 30分結束。於翌日(2月17日)上午駕駛5823-JL號自小客車 上班時,於7 時35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一段、大灣東 路口與陳欽溢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前往處理時,發覺其身上 有酒味,於2 月17日8時4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超過0.25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舜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欽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及現 場照片,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舜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05年9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名相同,係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