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 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8mg/dl(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0.218克),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 公升1.09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肇事追撞 他人機車。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 審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95年8月30日 經雄高分院以95年度軍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9號
被 告 李中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南於民國109年2月5日16時30分許至17時許止,在臺南 市安南區安寧街友人住處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即自該處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 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與民權路3段路口,不慎與 由陳憶真騎駛搭載其子陳○叡(104年生)之電動自行車發生 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中南經送往郭綜合醫 院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8MG/DL(換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查得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憶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藥 毒物檢驗報告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 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