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625號
TNDM,109,交簡,625,202003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 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 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 狀態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 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邱俊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欽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 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詎邱俊欽於108年4月3日13時20分許起,在 臺南市永康區六甲頂附近之檳榔攤內飲用啤酒,迨同日13時 28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 1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大橋三街口,因違 規紅燈左轉,為警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加以攔



查,而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 託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