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山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山豐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慶豐、乙○○○、丁○○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慶豐清償部分利息後,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即 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二百元。依本件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被告林慶豐、乙○○○、丁○○三人均為本 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帳戶明細 表影本一件、山豐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林慶豐則於前次到庭稱: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承認有本件借款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惟因遭逢九二一地震,被告所 有之房屋均被震倒,並已鏟除,所留下之土地又逢房地產不景氣,無法售出, 故無力償還本件欠款,故請求緩期清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山豐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慶豐、乙○○○、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月 十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慶豐 清償部分利息後,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二百 元。依本件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被 告林慶豐、乙○○○、丁○○三人均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林 慶豐稱其承認有本件借款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惟因遭逢九二一地震,被告所有之 房屋均被震倒,並已鏟除,所留下之土地又逢房地產不景氣,無法售出,故無力 償還本件欠款,請求緩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山豐企業有限公司借款未還及被告林山豐、乙○○○、丁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 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帳戶明細表一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林 慶豐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林慶豐以其無力償還請求緩期清 償云云,惟為原告所拒,其抗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主文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八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 書 記 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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